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巫玉雯 被告 巫玉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8月1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查獲之酒駕行為人並非我本人,當天五姊巫玉紅向我借車,應係巫玉紅冒名所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巫玉紅(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
7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成美廣告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橋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覺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被告巫玉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嗣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被告巫玉紅均冒用「乙○○」之姓名應訊,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逕以「乙○○」名義偵查終結,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依書面審理予以論罪科刑,此據核閱上開偵、審卷宗無誤;且被告巫玉紅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接受詢問時所按捺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巫玉紅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3738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刑事簡易判決,雖記載「乙○○」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於警詢、偵查中到庭之被告巫玉紅本人。從而,本件上訴人乙○○既非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上訴人乙○○提起上訴,顯於法有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顏妙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