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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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智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智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王智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12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王智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偽造文書與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之性質雖有不同,惟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係因受刑人於該案判決之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甚有悔意,並認受刑人經此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6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後,知所警惕,又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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