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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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
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謝娜芸 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839,462元,債務人謝娜芸聲請更生,經鈞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更生事件受理中。倘鈞院查得有債務人謝娜芸為要保人之保單,為避免債務人謝娜芸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對其名下保單進行保單質借、解約及變更要保人之情事,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請鈞院准予裁定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謝娜芸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債務人謝娜芸名下雖查得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1,869元之保單,惟債務人 謝芸娜 之債權人有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8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高達4,569,
885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債務人謝娜芸名下解約金11,869元保單之金額不高,且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
0日之規定觀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債務人謝芸娜名下解約金11,869元之保單是否予以保全處分,於債務人謝芸娜所積欠總額4,569,885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金雅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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