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複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被告 潘玉龍 兼法定代理人 潘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之人,竟將原告帶返高雄市○○區○○路○○巷○○號00樓之0住處臥室內,在未違反原告意思情況下,以其性器侵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甲○○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又甲○○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為獨立之人格權,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其主張之時、地與其合意性交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少年法院(現已改制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示筆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又原告為00年0月生,當時未滿14歲,不得與之發生性行為,被告甲○○對此均有知悉,並仍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節,被告甲○○於警詢、少年調查程序中自承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少調字第000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證資料(下稱少調卷)核閱屬實,有該案被告甲○○之警詢、少年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資料、少調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上開卷證,應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查被告甲○○明知原告尚屬年幼,對於自己之身體性自主之
觀念及判斷能力尚有不足,並為法律所保護,任何人不得與之發生性行為,竟仍為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對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被告甲○○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對於被告甲○○未盡監督之責,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為已侵害其貞操權,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為87年次生,目前仍在學,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父母
離異、僅由母親監護,為低收入戶家庭;被告甲○○為83年次生,行為時雖滿16歲,惟仍未成年,父母離異,由父親乙○○監護,高職輟學後,擔任鷹架工作,年所得約十幾萬元,被告乙○○僅101年度有所得不到5萬元,被告名下均無財產,且為低收入戶等情,亦分別有兩造之100年、10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少調卷第5頁至第
7頁),堪認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均屬不佳,而被告略勝於原告。而原告與被告甲○○於本件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13歲、被告甲○○16歲,均為未成年人,原告之性自主能力雖有不足,被告甲○○之判斷力亦難認已趨全然成熟,對於性觀念及判斷、自我控制及要求自難週全;復參原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後,對於生活或身心,並沒有特別的影響,只是因為甲○○於事發後2日,即分手且不聯絡,所以有些恨他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背面),堪認原告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於性自主之判斷雖有不足,然上開不法行為,對其身心之影響尚非甚鉅,而被告甲○○嗣後之離棄行為對其傷害更甚等情,應可認定。爰審酌兩造前述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對於原告之身心所受影響、原告及被告甲○○之年齡、關係與事發當時之心理狀況,且性行為當時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3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於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