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4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柯世苑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
張麗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所公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中間處理」之定義,既已在原先文字中加入「再利用」等字,則依該修正後之文義解釋,事業廢棄物自可先經「中間處理」,再由再利用機構加以再利用;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尚非產品,而擬再利用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等語。是本件聲請人既係向合法處理機構○○○公司購入經其中間處理後之物質,縱該物質不能認為係產品,但該物質仍得作再利用使用之,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再利用,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規定,致誤認聲請人未經許可所為再利用之行為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其事實認定顯然有誤,應有再審之理由。㈡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該會所制訂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條之規定,而個案許可之廢切削油或廢油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共有十三家之多,此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個案許可廢切削油或廢油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資料可稽,足見廢切削油係可作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另依○○公司與○○矽晶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日簽訂之保密契約書、○○公司與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簽訂之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公司民國101年1月1日再利用營運計劃說明書、○○公司與○○晶圓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3日所簽訂之共同申請再利用機構之意願書及嘉義縣政府民國102年9月23日函等資料,亦足以證明聲請人將購自○○○公司之尚未合格之切削油作為原料,經過純化後,得到多元醇、碳化矽研磨液等產品之行為,並非屬於處理行為,而係再利用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應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而非觸犯該法第四十六條之罪。㈢依○○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5日始填報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可知○○公司從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因而不知可以從處理機構填報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得知廢棄物及產品種類之規格或產品是否合格等資訊,足見聲請人係受○○○公司之欺騙,誤買了該公司尚未合格處理完畢之物質,因而不知該物質係廢棄物,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明知所購買之物為廢棄物,應屬有誤。㈣依卷附之統一發票、地磅單及證人 賴永泰 、 陳宏瑜 之證述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向○○○公司購買之固液態混合物,聲請人係認為該物乃該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成品,否則衡諸常情,豈有花錢購買廢棄物之理。
另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購買之上開固液態混合物係廢棄物,係以從○○○公司取得之0-0000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樣品與在○○公司查獲之固液態混合物,經由證人 林日新 、 李維新 以目測色澤之方式予以比對後,因而判定為廢棄物,而未將該樣品與晶圓廠所產生之廢棄物一併送請鑑定,以證明該固液態混合物確係○○○公司所產生之成品,與晶圓廠所產生之廢棄物並不相同,以資證明該固液態混合物非廢棄物,足見該證據顯已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經查: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91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之規定,固已在原先之文字中加入「再利用」等字,惟依該修正後之文義解釋,僅係將該條第三款第三目之「再利用」行為前所為之「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亦認為係第一目所稱之「中間處理」行為而已,尚難謂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其中所指之「再利用」行為,均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有關處理機構其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尚非產品,而擬再利用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等語,亦非謂處理機構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如尚非產品,而擬再利用者,均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可為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行為,是本件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向○○○公司購入之物質即廢油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聲請人未取得清除、處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混合物許可文件,即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以離心、蒸鎦之方法「處理」,而改變該廢棄物性質之行為,應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自難謂與上開法規及函釋意旨不符,因而認該法規及函釋意旨得資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難為有理由,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應不足採。
2、聲請人雖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制訂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個案許可廢切削油或廢油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等資料,以證明廢切削油係可作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另復提出○○公司與○○矽晶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日簽訂之保密契約書、○○公司與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簽訂之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公司民國101年1月
1日再利用營運計劃說明書、○○公司與○○晶圓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3日所簽訂之共同申請再利用機構之意願書及嘉義縣政府民國102年9月23日函等資料,以證明其正依「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申請再利用機構個案之許可。惟查:聲請人於行為時既未依「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向園區管理局或分局聲請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則聲請人將事業廢棄物即廢油混合物「再利用」前,所為之以離心、蒸鎦之方法而改變該廢棄物性質之處理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要難因聲請人正依「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申請再利用機構個案之許可,即謂其上開再利用前所為之處理行為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難認其上開處理行為係再利用行為及其行為應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而非觸犯該法第四十六條之罪,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難為有理由,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自不足採。
3、按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5日填報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認為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不知其向○○○公司購入之固液態混合物為廢油混合物之有利依據乙節,有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上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乃確定判決法院捨棄所不採之證據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難為有理由,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所指,亦不足採。
4、另依卷附之統一發票所載,○○公司向○○○公司所購買之物固係碳化矽研磨液或PG,惟該物仍屬一般之事業廢棄物,上開物品,依證人即○○公司董事長助理 林世崇 、○○○公司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等人及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確已明知○○○公司所提供之上開物品並非成品,聲請人向○○○公司購買該等物品經處理後,除所獲利潤甚高外,且免去申請廢油混合物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與後續管制程序,可見聲請人係認有利可圖,縱使明知為廢棄物仍願花錢購買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明確,乃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證據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難謂有理由。另卷附之地磅單,其上僅記載物品之重量,並未記載物品之名稱,自不足資為聲請人向○○○公司所購買之物是否確係成品之證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屬無據。又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林日新、李維新、陳宏瑜、賴永泰等人之供述及卷附○○○公司之品質管理文件等資料判斷○○公司向○○○公司所購買之上開物品係廢棄物,此有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見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為之系爭物品並非廢棄物之有利主張予以審酌,並敘明該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乃聲請人事後另請求將系爭物品與晶圓廠所產生之廢棄物一併送請鑑定,以證明該固液態混合物確係○○○公司所產生之成品,與晶圓廠所產生之廢棄物並不相同,以資證明該固液態混合物並非廢棄物等情,該取得之證據自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而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難為有理由,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㈣所指,自亦不足採。
三、是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