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6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軒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晚間7時30分後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市○○路往竹圍路方向行駛時,與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自甲○○後方追逐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沿途並偶以鳴按喇叭、踰越方向線、超速行駛及緊逼甲○○機車後方之方式,脅迫甲○○,逼使甲○○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遠離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而為此無義務之事。同日晚間8時許,在乙○○駕駛上開汽車追逐甲○○機車至雲49之1號縣道○○○鄉○○路○○巷之交岔路口時,甲○○因被乙○○駕車追逐致操控不穩,於騎車轉彎時失控打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見甲○○倒地後,認其目的已達,始停止追逐,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⑴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臻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官有義務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令其為敘明或補充之)。此乃法官(或審判長)之闡明權。蓋法院對相爭之當事人,非僅單純之旁觀者或臆測者,仍負有監護案情逐步釐清及兩造立證公平之義務。闡明權乃法官訴訟指揮權之一環,在起訴書記載之公訴事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的情況下,法官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是以,法官透過闡明權的行使促使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範圍為明確主張與陳述,起訴事實繫屬於法院之範圍(即審判範圍、審判對象)將因此釐清;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除非「至證據調查階段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0條之情事」或「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經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將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倘若法院不受拘束,置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於不顧,無視檢察官實行公訴之訴訟行為,而仍受起訴書所載有疑問或矛盾之犯罪事實所拘束,勢必造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美意落空、檢察官舉證責任無法充分、空洞化檢察官公訴的實行、法院無法判斷立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被告無法為有效答辯或立證、法官怠於監護案件、訴訟無法促進等諸多遺憾。
⑵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
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汽車緊追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嗣公訴檢察官在不變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當庭補充敘明被告係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為駕車追逐之行為,並本於確信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見原審卷第70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已變更被告之所犯法條,依前說明,法院自得在不變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被告駕車追逐甲○○之事實),就公訴檢察官所補充敘明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暨其辯護人明知該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該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逐一提示該證據,被告暨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本院卷第37-4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84-88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9頁)、道路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9-40頁)。又經原審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後,被告確有以鳴按喇叭、超速行駛、緊逼機車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甲○○騎車加速遠離之行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以逼車之方式遂行強制犯行無誤;綜上,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汽車,以沿途鳴按喇叭、超速行駛及緊逼甲○○所騎乘機車後方之現實危害手段,脅迫甲○○,逼使甲○○騎乘機車加速遠離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而為此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此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容有未洽,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敘明,詳如前述,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依檢察官補充敘明之法條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心有不滿,竟以上開駕車追逐之方式,脅迫甲○○,逼使甲○○為騎乘機車加速遠離之無義務之行為,最後並導致甲○○騎車跌倒受傷,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屬初犯,不宜遽科以重刑,又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諒應係一時衝動而犯案,且其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勇於面對錯誤,並賠償甲○○之損害,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家庭功能健全之家庭狀況,有汽車修護之正當工作,現於虎尾科技大學進修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以被告前未曾犯罪,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與甲○○達成和解,對方亦表示不願追究其責任,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實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令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徹底悔過,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諭知附條件緩刑及宣告保護管束等,均屬允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夜間駕車追逐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之恐懼,惡劣程度,自不待言,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與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難認其態度良好;況被告係針對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尚不涉及強制罪,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顯有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之不當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且已詳予說明量刑及諭知緩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5頁),又本件被告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本件之行車糾紛等情,有和解書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告訴人顯已就強制部分成立和解,檢察官指此部分未和解云云,自有未洽;至告訴人之供述或與行車紀錄器畫面雖有不符,但此與犯罪事實無關,難以執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執上開理由認量刑偏輕云云,並無可取;又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血氣方剛,思慮欠周,情有可原,嗣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所科處者為短期宣告刑,其目前尚就學中,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5、6、8項、第3條等規定,原審為緩刑之宣告,亦屬有據。綜上,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及諭知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是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因與其他部分不生不可分之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一個駕車追逐甲○○機車之行為,迫使甲○○為騎乘機車加速駛離之無義務之事,同時以此方式傷害甲○○,其強制犯行與傷害犯行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前說明,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可分之效力,是偵查中檢察官雖以甲○○撤回傷害告訴而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以102年度偵字第5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就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即強制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上述
時地,以駕駛上開汽車超速行駛、踰越分向線,自後方追逐甲○○機車之方式,妨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罪嫌。
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
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如駕駛車輛縱有超速、踰越分向線等行為,倘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即不該當於該條所謂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又該條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亦即應以有類似壅塞、截斷損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具體危害事證,始得以該條論處。如未有行為人之行為造成類似壅塞、截斷損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具體危害事證,亦難以該罪論擬。
㈢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踰越方向線、
超速行駛追逐甲○○機車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駕車追逐甲○○機車時,雖有踰越分向線及超速行駛之行為,然而,伊追逐及超速之時間相當短暫,不具延續性,且實施追逐之車輛僅有伊單一汽車,追逐之對象,亦僅有甲○○單一機車,不具一般性,因此,伊駕車追逐之行為,客觀上未達到類似截斷損毀道路之程度,且亦未因此致生往來之危險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踰越方向線、超速行駛追逐甲○○機車之行為,已認定如前。
⑵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雲49
之1號縣道道路現場畫有單黃線及雙黃線的分向線,可見該道路是雙向道。被告開車的過程中有追逐的行為,但並未有超車的行為。被告轉彎時有減速。被告並未與甲○○的機車併排競駛。在被告開車過程當中,有時會開到雙向道的中央,有時維持在自己的線道上。在畫面的追逐過程中,只有被告的車輛及甲○○的車輛,並無其他車輛往來經過。影片總長度為2分1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0、51、72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在追逐過程中有時會超速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可認被告「偶有」超速、踰越分向線之行為,而非持續地超速、踰越分向線行駛,且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總時間僅有2分1秒,時間相當短暫,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其他時間另有持續性地超速、踰越分向線之駕車追逐行為,則被告超速、踰越分向線之駕車追逐行為,是否具有長時間之延續性,即屬有疑。再者,被告係以單一汽車自後方追逐甲○○之單一機車,且追逐過程中,被告並無併排競駛或反覆加速超車等致使道路產生類似截斷損毀效果之行為,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他法」要件。況且,於上開追逐之過程中,僅有被告及甲○○之車輛在該路段,別無其他車輛往來通行,是被告之駕車行為,應無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之駕車追逐行為,已造成類似壅塞、截斷損壞道路之效果並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害,是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自難以該條相繩。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除轉彎有減慢車速外,依光碟內
容顯示,其皆以5、60公里之車速前進,而告訴人證稱其平常車速為4、50公里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之車速更快,應有達到7、80公里,又被告追逐告訴人行為並非僅限光碟畫面中之2分1秒,原審置客觀時速之計算及告訴人證詞於不顧,顯然偏袒被告云云。惟查,肇事地點限速為40公里,為起訴書所是認,而被告當時車速縱如檢察官所認定之5、60公里,甚至達到7、80公里,是否已達公共危險之具體實害,仍須依據當時客觀情形判斷之,非謂一有持續超速,即認已生公共危險,此由檢察官認定告訴人平常之車速為4、50公里,顯係超速行駛,然卻未認定其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即明;何況,一般駕駛人於公路上超速併壓線行駛者,比比皆是,若另無其他干擾用路人安全者,警方通常僅開立違規罰單而已,本件被告違規當時未見有其他車輛出入或見狀而急忙閃避之情,難認此舉已達公共危險之實害,檢察官徒以被告有超速或跨越分向線行駛即認定已公共生危險,自非可取;至被告違規行駛是否僅限光碟畫面中之2分1秒,或有更長之違規行為,此等光碟畫面以外之違規行為,是否已達公共危險之程度,本屬檢察官應舉證之事項,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當時雖有違規行為,但依客觀情節綜合判斷,仍不能認定其行為已生公共危險,是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理由,殊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核與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見原審卷第7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述時、地,以駕車追逐甲○○機車,使甲○○因操控不穩自行跌倒之方式,傷害甲○○,並致甲○○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甲○○因騎車跌倒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給予甲○○必要之救護或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1紙、道路現場圖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翻拍畫面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追逐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甲○○因被追逐導致操控不穩,不慎於轉彎時失控打滑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明知甲○○受傷,卻未對甲○○施予救助逕自駕車離去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車追逐甲○○之目的,是希望甲○○因此跌倒受傷,伊承認有傷害之故意,而肇事逃逸罪所謂之「肇事」,應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故伊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追逐甲○○機車,甲○○
因被追逐致操控不穩,不慎於轉彎時失控打滑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明知甲○○受傷,卻未對甲○○施予救助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甲○○指陳在卷,復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㈢查一般駕駛人騎乘機車,均具有相當之風險性,如未小心騎
乘,極易因重心不穩致駕駛人倒地受傷。而甲○○騎乘上開機車時,被告一再於甲○○機車後方高速追逐、緊逼甚至鳴按喇叭,逼使甲○○加速遠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依通常情形,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甲○○極可能因被告之駕車追逐行為,導致甲○○騎車操控不穩,進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是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導致甲○○受傷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其發生,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由被告在甲○○倒地受傷後,與同車之友人言及:「你爸就是要等你(甲○○)跌倒」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25頁、第72頁反面),且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102年度偵字第5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被告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使事故發生,而依前述,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之「肇事」,應排除行為人故意惹起禍端之情形,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要件無疑。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因心情緊張、情
緒過多反應,不小心脫口才說出:「你爸就是要你跌倒」等語,可見原審以「你爸就是要你跌倒」等語而認定被告有不確定之傷害犯意,顯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對同車之人說出上開言語,最能反應被告當時之心理狀態,其嗣後於偵查改稱心情緊張、情緒過多反應,不小心脫口才說出此言語,諒係為了避免遭檢察官以不利之罪名偵辦所致,自應以其在車內向其同行之人所為之上開陳述,較符合真實,準此,依被告當時所述:「你爸就是要你跌倒」等語,足以認定其有不確定之傷害犯意甚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殊非可取。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未詳加討論被告
之罪名是否為故意或過失傷害,因此不能以被告單方供述自己是故意傷害,即為如此認定,甚且亦不排除被告先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復以自認有傷害故意之方式,規避肇事逃逸之罪名;又偵查檢察官對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乃係由於告訴人既已撤銷告訴,即不再實質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傷害,自不能以該不起訴處分資為被告係犯故意傷害罪之依據云云。惟查,原審依被告自白及參酌上開行車紀錄器內容中,被告曾對同行之人說出:「你爸就是要你跌倒」等情,資為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傷害之故意,而非單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之惟一依據;又檢察官所指「不排除被告先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復以自認有傷害故意之方式,規避肇事逃逸之罪名」云云,然被告非有法律方面之專業知識,當時又未選任辯護人,如何能藉此規避法律,甚至騙過檢察官,使檢察官以認定其係犯傷害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即有可疑。檢察官此部分論述,應係出於臆測,並無實據可以證明;又警方對此部分,原係移送過失傷害,有移送書可稽,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傷害罪,並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移送書誤載為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此有102年度偵字第5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可見偵查檢察官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予以實質之認定,而非因告訴人已撤銷告訴,乃不問其內容而逕予以不起訴處分至明。是本件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稽,其行為尚難認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六、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