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恒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32、2633號、102年度偵字第11344、126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張育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恒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馬恒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肆柒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叁陸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貳貳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恆齡 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59號、99年度審簡字第532號、99年度訴字第7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與上開3罪應執行刑1年部分續接執行,於
10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0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扣得未及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晚上8、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附近巷子內,以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宏」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0.2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4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上址超商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未及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兩者均無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均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合併執行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