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上訴人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67號、668號、66
9號、698號、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吳榮峻 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台南市○○路○段○○○○號0樓之0開設名為「○○○○○○」之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其所僱用之 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 (上列4人均擔任業務招攬工作,由原審法院另行審判)及 劉驊慧 (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由原審法院另行審判)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代辦信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0000」等文字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嗣被告黃國展因缺錢花用,見上開廣告內容後,或係明知該信用卡代辦公司之不法申辦手段,或係基於容認吳榮峻等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即與吳榮峻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由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之方式,並填寫遠東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再持向上開銀行提出行使(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客戶管理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惟因上開銀行並未陷於錯誤而未核發信用卡。因認被告與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劉驊慧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國展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 莊偉哲 、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玉山銀行存摺、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至西門路委託代辦信用卡,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但並未填載信用卡申請書,亦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或填載虛偽職業資料,吳榮峻等人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我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提出被告名義之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無論是否被
告親自簽名,就申請書本身而言,被告既屬有權製作填載之人,即無涉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隨同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檢附之文書資料,被告是否有向遠東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無從認定。
㈡原審法院將遠東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
欄位【黃國展】之筆跡,與調取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所申辦而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各項文書及本案卷內被告簽名筆跡(詳如附表三所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永豐銀行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筆跡,與上開被告真正筆跡,於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有不同,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筆跡並非真正;至於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筆跡,則因送比對之申請書係影本,其筆劃特徵不顯,無法鑑定」,有該局103年
3月21日函附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一審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三第215至219頁)。惟經檢閱遠東銀行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真正之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確實不同,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其親自簽名,應堪信為真實。
㈢同案被告吳榮峻、莊哲偉、張勝賢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1.證人吳榮峻於原審證稱:若申辦人沒有工作或財力證明,一般會告知,我們會幫忙處理,但如果客戶沒有問的話,不會詳細告知究竟偽造哪些資料;有時候會幫客戶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若第一次見面客戶尚未決定要不要申辦,之後又決定要辦,為省麻煩,會直接幫客戶簽名(見一審99年度訴字第711號卷六第95至114頁;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46頁)。
2.證人莊哲偉於原審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原則上是由申請人自行簽名,但實際上有些是由申請人本人簽名,有些是由業務員幫申請人簽名;我沒有直接告知申請人會幫其偽造工作及財力證明,但都會告訴申請人,如果銀行打電話來照會,要如何回答,也就是會告知要回答在哪家公司?擔任何職位?所以申請人應該都知道有提供偽造之財力證明、薪資資料;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黃國展」、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號碼、職業等資料,均係由我依據公司提供的資料填寫,其中電話號碼是否被告所使用,我並不知情,後附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吳榮峻提供,「進件表」上雖記載業務員是我,但被告黃國展並非我親自接洽,我只是代為填寫申請書,黃國展是否有意申辦信用卡,我並未親自確認(見一審99年度訴字第711號卷六第64至89、94至128、163至206頁;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49至51頁)。
3.證人張勝賢於原審則證稱:業務員代信用卡申辦人填寫電話號碼,是有填寫公司或業務員電話號碼,而代申辦人接銀行照會電話之例子(見一審卷第52至53頁)各等語。
4.足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係由莊哲偉填寫,被告是否有意申辦信用卡,莊哲偉並未親自確認,該信用卡申請書既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填寫,則被告是否有同意渠等以如此方式代辦信用卡,實非無疑。且吳榮峻亦證稱僅會告知申辦人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並不會詳細告知偽造那些資料,而信用卡核發與否之審核標準,係操縱在發卡銀行手中,一般申辦人無從瞭解,究竟需要如何程度之財力證明,亦非被告所能知悉,代辦公司標榜只要信用正常,即可代為申辦,渠等究以何種方法使發卡銀行核卡通過,於代辦公司未向申辦人明確說明之情形下,實難認定一般申辦人得以知悉代辦公司有偽造財力證明之情事。參以被告否認有接獲銀行照會電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接獲銀行照會電話,並配合偽造申請文件之記載而為不實陳述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有委託吳榮峻等人代辦信用卡,即認其就吳榮峻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㈣公訴人所舉證人吳榮峻、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及劉驊慧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針對「○○○○○」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式,並未述及被告是否有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 悉渠 等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請信用卡,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承認找吳榮峻等人之代辦公司辦理信用卡,而係辯稱其身分證件遺失遭人冒用,亦否認有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對於申請書所附○○○○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表示不知情(見99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第13至15頁),公訴人陳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㈥公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填載被告之地址及電話
,「○○○○○○」吳榮峻等人縱有冒用被告身分申辦信用卡,惟銀行核卡後會將信用卡寄送被告地址,吳榮峻等人並無法取得被告之信用卡,應無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之動機;另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薪資證明等文件,填寫申請書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銀行核卡過程中會以電話訪查確認信用卡申請書資料之正確性,核卡後吳榮峻等人並會向申請人收取核卡金額一定成數之傭金,且由扣案「○○○○○○」內部進件表所載被告永豐公司信用卡之承辦人「偉」(實際上係記載「莊」字,意指本件係莊哲偉承辦),均可證明被告確實同意與吳榮峻等人共同以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偽薪資證明、存摺資料向遠東銀行及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云云(見檢察官上訴書)。
惟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告親自簽名填寫,被告亦否認有接獲銀行照會之電話或通知,已如上述。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否認係其申辦使用,該電話於97年間之登記使用人,確實並非被告,亦有遠傳公司查詢資料、中華電信台南營業處服務中心通訊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68、71頁),公訴人上開推論,應屬無據。又本件申請案並未核准發卡,自無所謂寄送信用卡或收取傭金之情事,吳榮峻等人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大量招攬代辦信用卡業務,自有從中獲取利益之考量及途徑,渠等在未告知申請人之情形下,大量提出申請案件,增加成功核卡之機會,事成後再向申請人收取傭金,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並非無可能,實難謂毫無犯罪之動機,更難因此即認被告與吳榮峻等人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查,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承辦人記載「莊」字,與認定被告本案是否犯罪尚無關聯,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公訴人僅憑推論臆測,即認被告確實同意與吳榮峻等人共同以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偽薪資證明等文件向遠東銀行及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云云,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上開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訴犯罪事實┌──┬────┬─────┬──────┬──────┬──────┬─────┐│編號│被告姓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冒公司名稱│受害銀行│備註│├──┼────┼─────┼──────┼──────┼──────┼─────┤│1│黃國展│(1)97.4.8│台南市北區西│揚聖有限公司│(1)遠東銀行│(1)未核卡││││(2)97.4.10│門路4段455││(2)永豐銀行│(2)未核卡│││││號5樓之3││││└──┴────┴─────┴──────┴──────┴──────┴─────┘附表二:起訴書附表所列申請文件檢附資料┌──┬────┬────┬────────────────────┐│編號│被告姓名│受害銀行│檢附之申請資料│├──┼────┼────┼────────────────────┤│1│黃國展│遠東銀行│申請書││││││││├────┼────────────────────┤│││永豐銀行│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偽造揚聖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存摺(│││││含偽造內頁)│└──┴────┴────┴────────────────────┘附表三:本案卷內被告不爭執之真正簽名筆跡┌──┬────┬────────────────┬───────────┐│編號│被告姓名│簽名真正之文書名稱│證卷頁數│├──┼────┼────────────────┼───────────┤│1│黃國展│100.6.13準備程序筆錄簽名│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一│││││P85│││├────────────────┼───────────┤│││100.6.29準備程序筆錄簽名│同上卷P116│││├────────────────┼───────────┤│││101.5.16準備程序筆錄簽名│同上卷P147│││├────────────────┼───────────┤│││101.5.16準備程序當庭簽名│同上卷P149│││├────────────────┼───────────┤│││台灣大哥大96.10.28行動通信網路業│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二││││務服務申請書│P169│││├────────────────┼───────────┤│││亞太電信97.9.1申請書│同上卷P192│││├────────────────┼───────────┤│││99.5.28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簽名│99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P3、4、5│││├────────────────┼───────────┤│││99.5.28偵訊筆錄簽名│同上卷P15│││├────────────────┼───────────┤│││97.11.7警詢筆錄簽名│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P12│││├────────────────┼───────────┤│││97.12.2偵訊筆錄簽名│台南地檢97年度核交字第│││││5143號卷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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