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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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尚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尚午與告訴人 李政聰 於民國101年4月6日均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徒刑。詎被告竟於當日上午10時許,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在○○監獄第0工場浴室水池旁,持工作用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手臂數下,致告訴人李政聰受有右手尺骨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耳膜破裂、右側中耳炎、右側耳膜穿孔、兩側聽力喪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尚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聰之指訴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01年9月10日南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接見明細表與會客錄音C
D、臺南市立醫院101年10月1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就醫摘要與病歷、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01年10月23日南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自白書各1份為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李政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毆打告訴人李政聰是一時氣憤,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事實上告訴人李政聰也沒有兩耳聽力喪失等語。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融洽,僅因被告無法忍受告訴人言詞挑釁而引發衝突,衡情被告僅略施教訓,當不至萌生重傷害之動機;被告所持之扳手為作業場所隨手可取得之物,被告並非預謀藏持扳手用以傷人;被告僅打到告訴人頭部1下,其餘2下均打到告訴人手部,在未有任何阻力之情形下,被告即自行停手,足認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
四、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李政聰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毆打,於同日急診就
醫檢查,受有右手尺骨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耳膜破裂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偵1卷」,第92頁),並有101年4月11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刑法所規定重傷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
能之重傷害,係指1耳或2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6733號、82年臺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因前揭傷勢於101年4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
術,於101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6日,復於101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23日至耳鼻喉科診療,認有右側中耳炎、右側耳膜穿孔、兩側聽力喪失之傷害,經建議採用助聽器幫助聽力等情,固有101年5月23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台南市立醫院101年10月1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醫摘要、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1卷第5-6頁、第42頁至第76頁反面)。惟告訴人經診治後,嗣再經原審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聽力鑑定,而於102年9月6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鼓室圖、語音接收閾值測驗、聽性腦幹反射、耳聲傳射、乳突X光檢查,結果顯示:「平均聽閾(以500赫茲、1000赫茲、2000赫茲、4000赫茲,4個頻率的平均值為平均聽閾),右耳為50分貝,左耳為48分貝,兩耳的平均閾值接近,且語音接收閾值、聽性腦幹反射的檢查結果亦與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相符,因之鑑定該病患為雙側輕度聽力障礙,聽能並非完全喪失,故未達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有該院102年10月18日成附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聽能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49頁)。則告訴人之聽能雖有輕度衰減,但仍未達到嚴重減損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李政聰所受傷害自難認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㈢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
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就本案衝突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李政聰指稱:告訴人蹲在
第0工場浴室水池旁洗手時,被告無緣無故持扳手擊打伊右後側頭部、手臂等處;伊與被告同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並先後分配在第0工場參加作業,過去雖互不相識,但平日相處融洽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偵1卷第1-3頁)。而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李政聰與伊同舍房床舖相連,伊原與李政聰很好,因監舍物品老舊問題,李政聰有講消遣及瞧不起伊的話,讓伊心中不平,忍了好多天,才情緒爆發而毆打李政聰等語(見偵1查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當時會氣憤是因為我們兩個睡一起,有一次伊的枕頭發霉,就把枕頭拿去丟掉,李政聰叫伊去拿要出獄的人的枕頭來用,伊說這樣不好,那是別人用過的,而李政聰很多東西都是交接別人的,他覺得他可以用別人的,為何伊不能用別人的,他就過來伊工作的地方用話激伊,伊覺得伊對他很好,李政聰生活上一些不方便的地方、物資,都是伊所支援的,李政聰卻跟伊說一些很難聽的話,所以伊才會一時氣憤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是綜合告訴人李政聰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其等平時相處融洽,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僅係因被告無法忍受告訴人李政聰之言詞刺激所生細故而引發上開衝突,導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毆打教訓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動機。
⒊另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告訴人指稱其右後頭部遭被告
毆打等語(見偵1卷第92頁及其反面),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有於101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監獄工場澡堂用工作用的扳手毆打李政聰3下;李政聰是蹲著,因為他的手擋在前面,所以打在哪一隻手,伊沒印象,第1下打到頭,第2、3下就打到他的手,伊打他3下他沒還手,伊就沒繼續打他等語(見偵1卷第30頁)。則被告固有持工作用扳手毆打告訴人李政聰之舉,惟此乃係因本件案發時、地,雙方均在監獄工場內作業,而該扳手又係作業場所中隨手可以取得之物,並非被告事先即預謀挑選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參以被告在毆打告訴人李政聰3下,其中1下擊中其頭部,其餘擊中手部後,發現告訴人李政聰並未還手,隨即自行停手,並未再繼續毆打,則倘若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於當時並無外界阻力排除之情形下,實無於僅毆擊告訴人頭部1下後即自行停止之可能。是綜合雙方平時相處尚稱融洽,僅係因細故起衝突,被告基於一時氣憤始以隨手可得之工作用扳手毆擊告訴人,並於毆打3下後即自行罷手,未再予以追擊等情,被告辯稱僅係一時氣憤,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實屬可採。尚難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右後頭部,即認其具有重傷害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且本件
衡諸被告之行為起因及其客觀舉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李政聰聽能,抑或有使告訴人李政聰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故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重傷害故意,而有何重傷害之犯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事實是否已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政聰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已於102年4月1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25-27頁),而本件係於102年5月20日始繫屬於原審,有原審收文戳為憑(見原審卷第1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遽以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及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所為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告訴人既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持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工作用扳手,自後方朝告訴人要害部位之右後側頭部敲擊,因告訴人舉起右手阻擋,而導致其受有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足見其攻擊力道十分猛烈,且告訴人於遭受攻擊後已完全無反擊能力,被告係見告訴人傷勢嚴重陷入昏迷始罷手,實難認定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尚且承認涉嫌重傷害,足見其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所為。惟查:
㈠被告所持毆打告訴人之扳手係於其所在作業工場隨手撿拾,
並非其事先預謀毆傷告訴人之工具,已如前述,則該工具既係被告因一時氣憤隨手撿拾而持之毆打告訴人,縱使其質地堅硬,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
㈡被告之所以自後方朝告訴人之右後側頭部敲擊,係因衝突發
生之時告訴人正蹲在地上,被告則站立於上方,被告欲攻擊告訴人,其頭部應屬首當其衝,是告訴人頭部受毆係因其當時之姿勢所造成,並非被告刻意挑選之結果。更何況告訴人頭部遭擊中之次數僅1次,其餘2次均係手部遭毆擊,則以告訴人當時已呈昏迷之狀態,雙方情勢相差懸殊,被告如有重傷害之犯意,大可撥開告訴人保護頭部之雙手繼續攻擊,或持扳手續行攻擊其他部位,惟被告卻自行罷手離開現場,益徵其無重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對你毆打李政聰涉嫌重傷
害是否承認?」時,答稱:「承認」(見偵1卷第3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你下手毆打李政聰有無使其重傷或死亡意圖?)是因為氣憤純粹要教訓他而已,氣憤起來沒考慮那麼多後果。」(見偵1卷第13頁),已明確表示因一時氣憤而欲教訓告訴人,並無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而「重傷害」本為刑法所規定之法律名詞,被告並非深諳法律之人,本難以分辨「傷害」及「重傷害」於法律上之差異,縱使其於偵查中曾為認罪之表示,亦難據此即認其有重傷害之犯意。綜上所述,本院就此部分仍存有合理懷疑,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