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慈
邱燕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欣慈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3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邱燕秋,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52之12號前,因行車不穩,摔倒在地,身著制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邱燕秋告知處理警員係謝欣慈騎乘上開機車肇事,旋即將謝欣慈、邱燕秋送往臺南市立 安南 醫院就醫。迨 於同 (17)日凌晨4時11分許,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內,警員對謝欣慈實施酒測取締勤務,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邱燕秋明知謝欣慈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係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犯人,竟基於意圖使謝欣慈隱避犯意,於102年4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內,向調查該件酒後駕車之警員 沈峰 名佯稱其係酒後駕車之人,以頂替犯人謝欣慈,因認被告謝欣慈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邱燕秋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等判決意旨),合此敘明。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謝欣慈、邱燕秋分別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欣慈、邱燕秋供述、證人即警員 陳忠政 於偵查中證述、陳忠政職務報告、102年3月17日凌晨4時11分許譯文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謝欣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各1份、蒐證照片6張及原審103年3月25日勘驗筆錄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謝欣慈、邱燕秋對於被告謝欣慈於102年3月16日晚間至102年3月17日凌晨2時20分本件車禍發生前止之某時,有在臺南市永康奇美醫院附近某檳榔攤、及永大路上某車廠內飲用酒類,其後被告謝欣慈、邱燕秋有於102年3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酒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52之12號前時,因行車不穩摔倒在地,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忠政有將被告謝欣慈、邱燕秋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迨於同(17)日凌晨4時11分許,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內,警員 沈峰名 對被告謝欣慈實施酒測取締勤務,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以及被告邱燕秋於102年4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內,向調查該件酒後駕車警員沈峰名稱其係酒後駕車之人等事實,固供認無訛。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頂替罪嫌,被告謝欣慈辯稱:當日我與被告邱燕秋在臺南市永康奇美醫院附近某檳榔攤、及永大路上某車廠內飲用酒類後,都是被告邱燕秋騎機車載我,我沒有騎機車,發生車禍後,有一名警員到現場有問是誰騎車,我回答不知道,因為我嚇到,被告邱燕秋也說不知道,我當時沒有聽到被告邱燕秋有跟警員說是我騎車的,後來在安南醫院的時候,警察有問是誰騎的車,我就說不是我騎的,因為被告邱燕秋在另一個房間縫合傷勢,所以我不知道被告邱燕秋有沒有跟警員說什麼等語;被告邱燕秋辯稱:當日我與被告謝欣慈在臺南市永康奇美醫院附近某檳榔攤、及永大路上某車廠內飲用酒類後,都是我騎機車載被告謝欣慈,車禍後有一名警員到現場,但該警員有沒有問我是誰騎車的我已經沒有印象,後來到醫院我縫合傷口完畢後,警察有問我是不是被告謝欣慈騎車的,當時我嚇到了,不知道要說什麼,所以我才點頭,我沒有頂替的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謝欣慈於102年3月16日晚間至102年3月17
日凌晨2時20分本件車禍發生前止之某時,有在臺南市永康奇美醫院附近某檳榔攤、及永大路上某車廠內飲用酒類,其後被告謝欣慈、邱燕秋有於102年3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酒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52之12號前時,因行車不穩摔倒在地,到場處理警員陳忠政有將被告謝欣慈、邱燕秋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迨於同
(17)日凌晨4時11分許,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內,警員沈峰名對被告謝欣慈實施酒測取締勤務,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以及被告邱燕秋於102年4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內,向調查該件酒後駕車警員沈峰名稱其係酒後駕車之人等情,業據證人陳忠政於偵查中、證人沈峰名於原審中等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71至76頁),並有陳忠政職務報告1紙、沈峰名職務報告2紙(見警卷第1至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20、23至25頁)、被告謝欣慈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至2
2、27至28頁)、被告邱燕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1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見警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參,並為被告謝欣慈、邱燕秋供認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陳忠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本件案發時,是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擔任警員,我有在103年3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豐化橋前處理本件車禍,我到現場時,發現有1部機車倒在地上,被告謝欣慈坐在地上胡言亂語,講話語無倫次,應該是已經醉了,被告邱燕秋還可以走路,她當時在被告謝欣慈與機車之間撿掉落在地上的東西;因為被告邱燕秋當時比較清醒,我有問被告邱燕秋是誰騎的車,她就指著被告謝欣慈,我又再次問被告邱燕秋,請她務必老實講是誰騎的,她就指著坐在地上的被告謝欣慈,然後點點頭說是被告謝欣慈騎的;當時因為救護車把被告謝欣慈、邱燕秋送去就醫,所以當場並沒有做酒測,之後就交由車禍處理小組來處理,我有跟車禍處理小組的人說是坐在地上的被告謝欣慈騎的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陳忠政並於102年3月20日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其在車禍現場被告邱燕秋有向其表示駕駛者為被告謝欣慈(見警卷第1頁)。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102年3月17日酒測過程錄影光碟結果,警員沈峰名確有對被告邱燕秋稱「我們現場同事說是她(指著被告謝欣慈)騎車的,那個謝欣慈騎車的」(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並稱「我們現場處理的同事說是這個(指著被告謝欣慈),這個騎車的」)(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等語,核與前述陳忠政所述其有向車禍處理小組人員稱是坐在地上的被告謝欣慈騎車之證述相符。且衡情如非被告邱燕秋於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曾對陳忠政指稱係由被告謝欣慈騎乘機車,陳忠政應不至於會主動告知其後接手承辦警員係由被告謝欣慈騎乘機車,堪認被告邱燕秋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應有對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忠政表示係由被告謝欣慈騎車乙情。然查,依據證人陳忠政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目睹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且其到場時,被告謝欣慈已因酒醉而坐在地上呈現胡言亂語、語無倫次狀態,故證人陳忠政並未對被告謝欣慈詢問是由何人騎車或車禍發生情形,陳忠政之所以會告知沈峰名是本件由被告謝欣慈騎車,僅係因被告邱燕秋向其表示係由被告謝欣慈騎車之故。惟依據被告謝欣慈、邱燕秋供述以及前述勘驗筆錄可知,其2人均表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其2人都曾飲用酒類(見警卷第5至6、14頁,偵查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27、46、50頁),則如實際上被告邱燕秋方為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以被告邱燕秋作為一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若向警員陳忠政坦承此情,其飲酒後騎車摔倒肇事行為將有受到法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以人性多具有趨吉避凶、自利之傾向而言,將本身不法或犯罪行為推由他人承擔,希冀藉此使自身得以免除法律追訴或處罰行為,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被告謝欣慈當時已呈現酒醉語無倫次狀態,亦難對於被告邱燕秋所為指稱表達反對意思。是無法排除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陳忠政詢問被告邱燕秋是何人騎車時,被告邱燕秋當下為了掩飾自身酒後騎車行為,方向員警不實指稱係由被告謝欣慈騎車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徒憑對於本件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邱燕秋於案發現場曾經不利於被告謝欣慈指稱,而遽認被告謝欣慈即為本件駕駛機車之人。
㈢另證人沈峰名於原審中固證稱:我於102年3月17日時
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本件車禍是鹽行派出所警員先到現場處理,再轉報我們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前往處理,之後我1個人到車禍發生現場時,陳忠政在場,機車已經被移動到路邊,肇事者已不在現場,據陳忠政所說已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我有問陳忠政說現場有幾位傷者,他說有2位,長頭髮那一位傷勢比較嚴重,短頭髮那一位酒醉情況比較嚴重,陳忠政有可能有跟我說是被告謝欣慈騎車的,但時間間隔較久我忘了他有無跟我說,我只記得他跟我說被告2人的特徵,還有就是被載的那個人嘴巴受傷要縫,陳忠政把被告2人資料交接給我之後,我請陳忠政先離開,我對現場拍照、繪製現場圖,拍照及繪製完後,就前往醫院;卷附在安南醫院內的兩段錄影光碟都是我拍攝的,第一段是被告謝欣慈的酒醉態樣,第二段是被告邱燕秋手術出來後,我對被告2人的詢問攝影;從第一段錄影中約在2分10秒時,我有問被告謝欣慈「喝一喝是要騎去哪裡啊」,被告謝欣慈回答「騎去那個朋友家」,我接著問「你帶那一個裡面在縫的那一個,你跟她一起去就對了」、「要去那邊幹嘛,續攤?」,被告謝欣慈回答「沒有」、「聊天後我們就要回去睡覺了」;另外在第二段錄影中,大約在11分59秒,被告邱燕秋聽到我要對她做酒測時,有用手搥打了在病床上的被告謝欣慈幾下,之後我再次詢問被告邱燕秋是否為被告謝欣慈騎車,在12分24秒左右被告邱燕秋有點頭默認;另外依據一份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所載的學者分析及警察的經驗判斷,在雙載的情況下,後座的乘客,傷勢都會比前座的嚴重,而且後座乘客的死亡率會比前座高,因為車禍現場沒有監視器,所以我是依照上開我所述的情形及資料,研判本件騎車的人是被告謝欣慈;被告2人當天在醫院都有跟我說他們2人有喝酒,我只對被告謝欣慈做酒測,是我的疏失,因為我認為依我的判斷,被告謝欣慈應該是駕駛人,所以我就只針對被告謝欣慈做酒測,而沒有對被告邱燕秋做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惟查:
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卷附在安南醫院內之第一段錄影畫面
,於光碟時間12分12秒至12分41秒之間,被告謝欣慈與沈峰名固有下列對話:
「沈峰名:阿你那時候,ㄟ,謝小姐。
謝欣慈:嗯。
沈峰名:那你那時候喝一喝要騎去哪裡啊,哈。
謝欣慈:騎去,騎去那個朋友家啊。
沈峰名:朋友家,是喔,你帶那一個裡面在縫的那一個,你跟她一起去就對了。
謝欣慈:對。
沈峰名:要去那邊幹嘛,續攤?謝欣慈:沒有。
沈峰名:還是怎樣?謝欣慈:聊天後我們就要回去了。
沈峰名:要去聊天就對了。
謝欣慈:聊天我們就要回去睡覺了。
沈峰名:喔。」然查,沈峰名於上開與被告謝欣慈之對話中,並未明確詢問被告謝欣慈是由何人騎車,其所詢問「那你那時候喝一喝要騎去哪裡啊」問題中,就「騎去哪裡」部分,並未限定於「你」(即被告謝欣慈),被告謝欣慈之回答中「騎去那個朋友家」亦未表明是由其本人要騎去朋友家,另沈峰名所稱「你帶那一個裡面在縫的那一個」部分,並非稱「你『載』那一個裡面在縫的那一個」,且之後又附加詢問「你跟她一起去就對了」,是亦難僅憑被告謝欣慈對該問題答稱「對」,而認被告謝欣慈已坦承其有騎車搭載被告邱燕秋事實。況沈峰名於原審中亦證稱:於102年3月17日在安南醫院時,被告謝欣慈並未坦承是由其所騎車,亦未坦承其為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且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102年3月17日在安南醫院內之第一、二段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謝欣慈在上開與沈峰名對話後,亦多次表示並非由其騎乘機車之語,如被告謝欣慈於第一段錄影中5分30秒許,表示「 犁田 (臺語)是那位小姐的問題」(見原審卷第48頁),於第二段錄影中10分25秒許表示「我沒有騎就好了啊。」(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於12分37秒許表示「我沒有騎車喔」(見原審卷第51頁),於沈峰名於14分53秒許測得被告謝欣慈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後,被告謝欣慈仍於15分、15分10秒許,再次表示「問題是我沒有騎車啊,問題是我沒有騎車啊,干我屁事啊」、「那又怎麼樣,問題是我沒有騎車就好啦,怕你喔」(見原審卷第52頁)等語,足見被告謝欣慈在安南醫院內已多次否認其為騎乘機車之人,縱於接受酒測後亦仍為如此表示,是尚難以沈峰名前開所述其與被告謝欣慈間對話,以及被告謝欣慈有接受酒測事實,而遽認被告謝欣慈確為本件騎乘機車之人。
⒉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102年3月17日在安南醫院內
第二段錄影光碟結果,於光碟時間12分23秒許,當沈峰名詢問被告邱燕秋「是不是謝欣慈喝的?」時,被告邱燕秋固然微微點了2下頭,被告邱燕秋並供稱其當時點頭是表示「是」,就是是被告謝欣慈駕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然本件若實際上是由被告邱燕秋騎車,則其本就非無可能為了脫免自身責任而諉稱是被告謝欣慈騎車等情,已如上述,復參以原審法院勘驗上開第二段錄影光碟自光碟時間6分49秒起至12分40秒間結果(如附件所示),被告邱燕秋於為上開點頭動作前,對於沈峰名詢問是何人騎車時,被告邱燕秋先是表示「我也忘了耶」(6分49秒),經沈峰名告知被告邱燕秋現場警員同事稱是被告謝欣慈騎車,且被告邱燕秋的傷勢可以請領保險,若被告邱燕秋稱忘記是何人騎車,則沈峰名將對被告2人均進行酒測,這樣一來就都不用請領保險,並再次要求被告邱燕秋陳述是何人騎車時,被告邱燕秋仍稱「我也忘了啊,我剛剛撞了(用右手拍其頭部一下),我也」等語(8分7秒),沈峰名遂又稱若被告邱燕秋要維護被告謝欣慈,那既然2個人都有喝酒,2人都要一起進行酒測,2個人一起移送,且若不吹氣,還可強制抽血,並再次提醒被告邱燕秋其傷勢較嚴重,嘴巴縫合部分之後機車強制險可以報保險理賠,被告謝欣慈則未受傷等語,復持裝置好之酒測器面向被告邱燕秋,要求被告邱燕秋接受酒測,並告知「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啦」後,再次詢問「是不是被告謝欣慈喝的」時,被告邱燕秋方背對被告謝欣慈,面向鏡頭方向,而做了微微點了2下頭動作(12分23秒)。足見被告邱燕秋在安南醫院中對於沈峰名詢問是何人騎車時,並非始終堅稱係由被告謝欣慈騎車,而是先後2次供稱「我也忘了」,其後經沈峰名多次提醒被告邱燕秋就乘客部分可能有請領保險金之問題,並持酒測器表示要對被告2人均進行酒測、一起移送、現場均有錄音錄影存證時,被告邱燕秋方才以點頭表示係由被告謝欣慈騎車,徵以被告邱燕秋陳稱:我在案發當時就知道自己有投保醫療、意外險,是我拿錢給我母親幫我繳納保費,我事後也有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則被告邱燕秋上開以點頭表示係由被告謝欣慈騎車之行為,雖有可能係因被告謝欣慈為本件騎乘機車之人,故被告邱燕秋方對於沈峰名之問題以點頭表示肯定,然亦無法排除實際上被告邱燕秋才是本件騎乘機車之人,其因聽聞沈峰名表示將亦對自己進行酒測、移送,而擔心自身酒後騎車肇事行為遭到處罰,並慮及請領保險相關問題,方諉指被告謝欣慈為本件騎乘機車之人之可能性。況被告邱燕秋其後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並非由被告謝欣慈騎車,而係由其本人騎車等語,益見被告邱燕秋就本件騎車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謝欣慈乙事所為之供述及表示,前後反覆不一,則其上開以點頭表示係由被告謝欣慈騎車之行為,可信度即容有疑,實難以被告邱燕秋上開以點頭表示係由被告謝欣慈騎車之動作,即遽認被告謝欣慈為本件騎乘機車之人。
⒊又證人沈峰名雖證稱在第二段錄影內容中約11分59秒
許,被告邱燕秋聽到其要對被告邱燕秋做酒測時,有用手搥打了在病床上的被告謝欣慈幾下動作,然縱使被告邱燕秋有搥打被告謝欣慈動作,惟其可能之理由甚多,無法直接以該動作即推斷被告謝欣慈為騎車之人。另沈峰名所提出關於記載機車車禍時,機車乘客之傷勢及死亡率均較機車駕駛嚴重之網路列印資料,則僅是過去機車事故統計結果,無法直接據以認定在每件車禍中,傷勢較重者必然都是機車乘客,故亦無法以該份資料作為認定被告謝欣慈為騎車之人之依據。
㈣至公訴意旨以在上開第二段錄影中,證人沈峰名在錄影末段
有與被告邱燕秋到另外一張病床旁,告知乘客請領保險相關事宜,以及提醒被告邱燕秋要請領診斷書以請領保險時,被告邱燕秋也未否認其為乘客,被告邱燕秋亦確實有請領保險,故被告邱燕秋應確實為乘客而非駕駛;且之後被告2人亦未按警員約定時間前往製作筆錄,以被告2人交情,被告邱燕秋應該知悉被告謝欣慈先前有一個緩起訴的案子,緩起訴期間為101年8月20日至102年8月19日,本件案發期間就在緩起訴期間內,若被告謝欣慈再犯本案,前案緩起訴就會被撤銷,故被告邱燕秋方頂替被告謝欣慈等語。然查被告邱燕秋已稱:我不知道為何沈峰名跟我說我是乘客可以請領保險時,我沒有否認我是乘客,我就是順著沈峰名所說的話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參以被告邱燕秋非無可能係因聽聞沈峰名表示亦將對其進行酒測、移送,故因擔心自身酒後騎車行為遭到處罰,並慮及請領保險相關問題,方諉指被告謝欣慈為本件騎乘機車之人,已如上述,苟若如此,則被告邱燕秋在對沈峰名以點頭表示係由被告謝欣慈騎車後,經沈峰名將其帶至另一病床旁交代關於乘客請領保險相關問題時,被告邱燕秋亦非無可能因承續先前將酒後騎車責任推由被告謝欣慈承擔之意,而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另被告2人於案發後雖未按警員指定時間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其可能原因甚多,尚無法以此即認係由被告謝欣慈騎乘機車。又被告邱燕秋已否認在製作警詢筆錄前知道被告謝欣慈先前有酒駕之前案紀錄,並稱是本案第一次至法院開庭時才知道,被告謝欣慈亦未向其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燕秋於接受警詢時即知悉被告謝欣慈先前已有因酒駕而經緩起訴之前科,況縱使被告邱燕秋知悉此情,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邱燕秋在本案中即是為了協助被告謝欣慈避免先前緩起訴遭撤銷,而有頂替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之依據。
㈤末查本件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係被
告邱燕秋,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該機車既為被告邱燕秋所有,且依上開證人陳忠政、沈峰名所述,被告謝欣慈酒醉程度較被告邱燕秋嚴重,則由意識較為清醒之被告邱燕秋,騎乘自己所有機車,搭載酒醉程度較嚴重之被告謝欣慈,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謝欣慈、邱燕秋辯稱當日係由被告邱燕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謝欣慈等語,尚難認完全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邱燕秋於本件車禍現場及就醫之醫院,雖曾對警員陳忠政、沈峰名指稱係由被告謝欣慈騎車,然被告謝欣慈始終均否認有騎車行為,被告邱燕秋其後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已改稱係由其本人騎車,且被告邱燕秋就被告謝欣慈是否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具有利害關係,無法排除本件實際上是由被告邱燕秋騎車,然被告邱燕秋因擔心自身酒後騎車行為遭受追訴處罰,或考量到保險請領等相關問題,基於趨吉避凶、自利之人性,而欲將自身不法行為推由被告謝欣慈承擔,方向陳忠政、沈峰名表示係由被告謝欣慈騎車之可能性。此外,經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欣慈、邱燕秋確有此部分犯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謝欣慈、邱燕秋有前開檢察官所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頂替罪嫌。
八、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欣慈確有檢察官所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被告邱燕秋亦有檢察官所指頂替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件(以下以A表示被告謝欣慈,以B表示警員沈峰名,以C表示被告邱燕秋,以D、E表示護理人員)時間發言者錄影內容
06:49B(面對C)她說是你騎車的?是嗎?
A我不知道。
C我也忘了耶。
B你也忘了。
C你怎麼了,你還好吧。
07:00B我告訴你們,你們不要說兩個人都忘了,
到時候你們兩個人都一起做酒測,吼,到底是誰騎車的?不要在那邊給我裝傻。哪一個騎車的?都敢喝酒了,對不對,而且你看你的同夥(B面向指著A),你也不要縱容,你這個,你這個傷(B指著C),對不對,你也是可以請保險的,到時候請她報個出險,對不對,我們現場同事說是她騎車的(B指著A),那個謝欣慈騎車的,啊來這邊,她說不是,說是你騎車的,啊你們兩個現在又說忘了,我告訴你們,你們兩個這樣子到時候你們兩個一起送,兩個都不用請保險,對不對,看到底是誰騎車的嘛,(B面向C並指著C)你的意識算是比較清楚,所以你講,因為她這邊,她比較,講話比較那個,而且剛又吐,吐得人家清潔人員又來清,你看。
08:07A唉呦,不好意思。
B等一下,又麻煩那個大姐,看你把人家的
病床弄成這樣,來,你講(B面向C並指著C),因為你的意識比較清楚。
(E推著一台電腦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並推到A病床前。)
C...(聽不清楚)我也忘了啊,我剛剛撞了(C用右手拍其頭部一下),我也。
08:19B撞下去忘了。
C嘿啊,痛死了(C將左手中拿的白色物體拿
離嘴邊,可看出C的嘴部有用白色紗布包紮的部分)。
08:22B(B面對C。)
那兩個人都做酒測喔,如果你要,你要維護她,兩個人都做酒測喔,吼,再給你們一次機會,你自己想清楚,今天你的嘴巴,你(B指著C)的傷勢是比她(B指著A)嚴重的,你的嘴巴接下來要縫,還有之後的那些的,你不要說,為了某,要怎樣子就,對不對,你這個到時候,(B指著A)她這邊她,機車那個強制險,你嘴巴縫的部分可以報保險理賠。
09:05C(C看著B點頭)嗯。
09:06B吼,因為她(B左手往A之方向擺動)沒什
麼傷啊,對不對(C點頭),吼,你們今天跑去哪邊喝。
C啊在朋友的店裡面喝啊。
09:17B朋友的店。喝什麼酒?
C啤酒。
09:19B喝啤酒,啊你(B指著C)喝幾罐?
C我沒有記ㄟ。
09:24B你沒有記。
C嗯。
09:25B喝到喝到沒有記,她(B指著A)說喝蠻多的啊。
C沒有喝很多吧,沒有啊,那個時候喝那個保力達。
A我不知道啊。
09:31C我保力達哪有喝很多,亂講。
B是喔。
09:39E(站在A身邊)吸氣喔,不要動喔。
09:41B好吧那兩個一起做酒測吧,吼,兩個一起
做酒測吧,兩個都有喝啊,對不對,兩個都有喝啊,是不是,那到底是誰,對不對,我們現場處理的同事說是這個(B指著A),這個騎車的,啊來這邊,你們兩個又在那邊說忘記了,那就兩個一起做酒測。
10:10C(C指著A)那怎麼辦?
B哈,你是,你們兩個看要耗到什麼時候。
A什麼耗到什麼時候。
10:18B到底是誰騎的啦?敢喝就不用在那邊怕啦。
A我沒有在怕啊,怕什麼。
10:25B怕什麼,那到底是誰騎的嘛。
A我沒有騎就好了啊。
10:29B沒有騎就好,兩個都有喝吼,兩個一起做吼。
10:34(D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並走到A病床前。
,並與E交談)
10:39B(B打開手中的銀色手提箱並拿出其中黑色
酒測器)原本不用弄成這樣,真的,這樣會害了自己,我這個都有錄影吼。
10:53(E、D接連走向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10:59C(走到畫面中央柱子後)哪裡有鏡子啊。
B而且,我告。
C(走回A病床旁)哪裡有鏡子啊,我要看我的臉,我要看我的臉。
11:04B我告訴你啦,你們這個車禍的,你就算不
吹氣,到時候醫院也是可以強制抽血啦,吼,我跟你講,你們真的要想清楚,到底是誰騎的,不然就是兩個一起送,因為我們這個車禍來處理的,我們可以對你強制抽血(A躺回病床上),吼,只是不想要搞那麼難看,要用到抽血,吼,這個法令都有依據吼(B將吹嘴裝上酒測器,拿著酒測器面向C),來吧,邱燕秋吼,來邱燕秋,做酒測吧,因為你們兩個都在那邊否認,對不對,其實你最清醒的(B指著C),為什麼你還要在那邊說我忘記呢,對不對,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啦,對不對,你明明就很清楚,是不是謝欣慈喝的?
12:21(C背對A,身體靠著畫面中央的柱子,往鏡頭方向看)。
12:23B對嘛。(C微微點了2下頭)。
12:26那為什麼剛剛不講呢,吼,到時候你這邊
還可以請保險,吼,酒駕的部份到時候那個可以那個,你申請那個,那個什麼。
12:37Aㄟ,...(聽不清楚)我沒有騎車喔。
12:40B沒關係你,那個誰,邱燕秋就說是你騎的
,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的吼,沒關係,你,你,來,那個謝欣慈。
A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