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佳周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1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該案件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確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體恤法律制度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竟於飲用酒類後仍故意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甚至於駕車肇事後商請友人 楊溫派 頂替該案件,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抗告人)多年來扛下家庭重擔,父親因車禍開刀不適工作,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妻子照顧不到一歲半的幼兒,另有一子就讀國中。抗告人必須扶養6人,也是家中支柱。抗告人已深知悔悟,且按時從事治療,請求給予抗告人機會,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
11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均遵期至醫院進行精神治療。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內,即103年9月16日又犯公共危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護字第38號、103年度執護療字第1號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檢察官聲請書意旨雖認為: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
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然抗告人因犯前案妨害公務案件,於緩刑期間應完成精神治療,期間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而迄至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103年12月15日止,抗告人均遵期到醫院接受治療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護字第38號、103年度執護療字第1號宗,詳閱屬實。是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遵守相關規定,且抗告人應接受精神治療期間又尚未結束,則是否能認前案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實難遽論。
㈢再者,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罪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院已審酌抗告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抗告人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可認定。且抗告人前案係犯妨害公務等案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精神治療,後案則係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就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予以說明,遽而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實質理由,而得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考量緩刑制度立法意旨,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前後2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認本件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而難收刑法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必要,而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容有不當,應予撤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既已於緩刑期間內遵期接受精神治療,其雖於緩刑期間有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惟仍非屬犯後未有悔悟或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抗告人尚無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由本院自行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