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30號抗告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
洪健樺 律師相對人矽谷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
蔡雅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法人,營業所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下稱東莞市),在臺灣地區未設有任何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確保抗告人權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詎原法院竟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東莞市係屬中華民國領土,相對人在中華民國非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以一定金額或其他擔保品為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言。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詳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連帶給付8,480,313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重訴第140號受理,相對人為大陸地區法人,營業所設在廣東省東莞市,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按(原審卷第15頁、第41頁),又東莞市係位於大陸地區,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則依上揭二之說明,應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有理由。
(二)如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80,313元,第一審裁判費85,051元雖已據相對人繳納,惟該標的金額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開二之說明,核屬上開應定擔保額之範圍,準此,第二、三審應徵裁判費各為127,576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參以上開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480,313元,本院認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為355,152元(計算式:127,576元+127,576元+100,000元=355,152元)。原法院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東莞市係屬中華民國領土,相對人於中華民國非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