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上訴人丙○○(原名 陳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面積3,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10000,及坐落其上7173建號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4樓面積10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
被上訴人未曾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丁○○與其配偶 陳佳 均(原名陳玉臻)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1萬0,065元,經伊向原法院起訴,業經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伊勝訴,並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確定。惟訴外人丁○○竟將向伊所借款項以他人名義購置房產,並於97年7月10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其中1戶即系爭房地及2個停車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表示今後出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伊決定等語,足見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屢經伊催討要求返還系爭房地,訴外人丁○○均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曾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系爭房地係伊所有,並非訴外人丁○○或 陳佳均 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夫婦間債權債務糾紛之協議,並無伊之簽章,與伊無涉。訴外人丁○○夫婦於98年11月4日出具自白書,表明前開切結書係被脅迫下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訴外人丁○○借名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將向伊所借款項購置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丁○○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4-7頁),僅能證明訴外人丁○○夫婦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又上訴人固持有訴外人丁○○夫婦簽立之切結書,表示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之資金為上訴人所借貸給予等語(見原審卷8頁),然此係訴外人丁○○夫婦片面之詞,尚未能遽以認定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另據曾前往系爭房地處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紛爭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甲○○到場證稱: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應該是伊的,丁○○有點咆哮說錢(即貸款)是他在繳等語(見本院卷54頁),足見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間尚有爭議。至甲○○證稱系爭房屋係因丁○○從事房地產工作,可能為了績效緣故,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買下,貸款由丁○○繳納云云,乃證人甲○○個人臆測之詞,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為訴外人丁○○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三)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房地貸款未繳明細給伊,對伊表示訴外人丁○○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但未依約按期繳款,影響被上訴人信用,言語中對訴外人丁○○抱怨連連云云;惟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未繳明細表(見原審卷60-61頁),該明細表所示貸款種類係消費性貸款,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外人丁○○所發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65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訴外人丁○○為請求,尚不得以此上訴人單方出具之信函,即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於97年7月10日製作收支明細(見原審卷68頁),向伊說明所借款項用途包含被上訴人名下房貸,伊遂自帳戶內提領現金14萬元,將13萬5,000元借給訴外人丁○○,訴外人丁○○交付被上訴人存摺影本給伊,證明所借款項其中11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以償還房貸云云,固據其提出其帳戶存摺、訴外人丁○○所立借據、被上訴人貸款扣款存摺等為證(見原審卷69-72頁);惟查訴外人丁○○所立借據僅係訴外人丁○○片面之詞,其餘證物亦僅能認係表明金錢往來紀錄,均難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訴外人丁○○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係訴外人丁○○借名登記云云,應屬無據。另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丁○○未對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前,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丁○○,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