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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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蔡育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所示之舉證責任,加以分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平日即持有 張傳壁 之印章可能性相當高,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所揭,依自由心證判斷真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意旨,對於卷附張傳壁之訃聞,未依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提示兩造命為辯論,致程序之進行未盡符合法規,導致確定事實錯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原則規定及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上未加註匯款人身分,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315號判決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執者,均係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並曾就同一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在案,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即主張被繼承人之出生日期為民國前三年九月九日,自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被繼承人 張傳璧 於88年12月21日在華僑銀行提領之取款憑條上,僅有張傳璧之印文,而與張傳璧在世華銀行、彰化銀行提款時兼具簽名及蓋章之習慣殊異,因上開款項11,889,896元其後流向再審原告帳戶,其後並由再審原告提領運用,再審原告就原因關係之前後陳述大相逕庭,復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張傳璧有贈與之意思及贈與之行為,加以再審原告於原審得以提出「張傳璧」印章多顆所蓋用之印文多式,其平日即持有張傳璧之印章可能性相當高,而認定係再審原告擅自張傳璧華僑銀行帳戶提領11,889,896元後,轉帳存入再審原告在同一銀行帳戶,而侵害張傳璧之金錢,再審被告則繼承張傳璧得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之1/2,且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惟扣除再審原告抵銷抗辯其中73,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後,判決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871,4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家再卷第15至24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對其主張再審原告係擅自提領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仍嫌不足,原確定判決竟遽以取款憑條上僅有張傳璧之印文,及再審原告就原因關係陳述前後不合,率即認定再審原告擅自提領,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再審原告於整理先父遺物時發現張傳壁有印章多顆而提出法院,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平日即持有張傳璧之印章可能性相當高,完全無稽,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卷附張傳壁之訃聞,未提示兩造命為辯論,導致確定事實錯誤云云。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或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予以指摘,而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原確定判決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已提出全案卷證予兩造(見本院家上卷第351頁)。依前開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原則,屬於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規定,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可取。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可循)。查系爭11,889,896元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業經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向華僑銀行中正分行調取後通知兩造閱卷及表示意見(見北院重家訴字卷第95至104頁),再審原告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情形。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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