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經核,原審以被告甲○○因債務糾紛,與共犯 蘇建勳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面部、前胸、背部及大拇指多處瘀傷及擦傷,核有告訴人即証人乙○○之警詢、偵查、原審証述(偵卷第四、六、二三頁、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証人蘇建勳証述(原審卷第三八頁)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資佐証(偵卷第十頁),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夥同蘇建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具狀泛稱:被告於公共場所公然對告訴人為激烈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且否認犯行、迄今均未和解賠償,顯無悔意,原審輕判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有不當等語。惟原審就被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等情,均已審酌在案,並於判決理由四詳為論述說明,公訴人猶執原審均已審酌之前詞泛指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上訴,然復未說明前開量刑究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廿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