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22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3日邀其配偶 張冰心 (96年3月31日死亡)及第三人 林茂榮 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8,000萬元,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惟丙○○迄今尚欠本金1億6,757萬3,43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又張冰心前與相對人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建築經理公司)間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3地號土地及10164建號建物,簽有買賣經營處分收益信託契約書,屬自益信託,惟張冰心死亡後,僅丙○○為唯一繼承人,則丙○○自為該信託財產之權利歸屬人無疑。而上開信託財產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3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並移轉過戶至拍定人名下,是該案分配款842萬3,768元應由丙○○單獨繼受取得;但抗告人多次向丙○○催討債權未果,其恐有意圖脫產以逃避債務之嫌,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請求准對於丙○○、聯邦建築經理公司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已釋明對丙○○有請求之原因,但無從釋明其對聯邦建築經理公司有請求之原因,且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丙○○、聯邦建築經理公司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丙○○於91年10月15日出境後,戶政事務所已於93年11月23日辦理遷出登記,可知丙○○出境多年,若不先以假扣押執行上開信託財產分配案款,任由丙○○繼承領取,抗告人將難以執行而確保債權。又丙○○既為張冰心之唯一繼承人,若其怠於行使對聯邦建築經理公司就上開信託利益之權利,即有損抗告人之債權,是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丙○○向聯邦建築經理公司提起訴訟,惟恐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聯邦建築經理公司早將信託利益交付丙○○,因而亦有對聯邦建築經理公司就信託財產分配案款842萬3,768元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其中關於丙○○部分,業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月25日北院錦91執子字第665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抗告人得依該執行名義逕行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並無預為保全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又關於聯邦建築經理公司部分,抗告人雖提出張冰心之除戶謄本、士林地院99年1月11日士院 木家宜 字第317號函、信託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頁),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聯邦建築經理公司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法院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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