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6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旭利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銘輝
人
被 告 許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旭利特有限公司、劉銘輝、許蘋發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被告三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兩造於民國
(下同)103年6月4日訂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條書,於借
款契約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於授信約定條書第16條約定,
如因授信契據或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條書第16
條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