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

原告 黃沐蕾

被告 花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花鼎杰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第18459號、第20768號、第22787號、第22903號、第22904號、第22906號、第22907號、第22908號、第30142號、第30151號、第3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第2924號),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有關原告遭受詐欺部分,並非刑事案件被告花鼎杰之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花鼎杰就原告遭受詐欺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花鼎杰部分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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