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匡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臺北分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9、48894、557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以,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匡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6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2月,經囑託監所送達上開判決正本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於114年2月2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惟上訴人於114年3月20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