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楊文菁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逾期未清償,共積欠
本金533,403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
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24946號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雄院
貴民天91執字第11838號債權憑證。嗣於民國93年3月26日
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華通公司),華通公司於98年4月17日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
聯資本臺灣分公司),亞聯資本臺灣分公司復於99年7月2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8月23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移轉情事,惟經郵遞相對人之戶
籍「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均因「遷移不明」而退回
,是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等事由,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