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陳京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北榮
星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項規定登報公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98年7月6日將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99年9月3
日,將該債權讓與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卻遭
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
,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
存證信函、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陳京師未居住
於現址,目前亦不知其住何處,足證相對人卻已遷移不明,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8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
字第1000012162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