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袁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2月10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簽訂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依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9,091元,及自95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付。
㈡被告上開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款項,業經原告依法取得債權
,並經登報公告在案,故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已
移轉於原告(按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11月6日起變更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惟經原告催
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迄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是被告雖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3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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