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3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30028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QEU-709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6日13時50分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因民眾檢舉排煙有污染之虞,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保局)以92年9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200502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前往定檢站接受檢驗,檢驗完妥後將檢驗結果回報單寄回銷案;並於文內說明若遺失、報廢或不堪使用,仍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向被告所屬環保局報備銷案,否則將依法處分。惟原告未依前揭期限內完成檢驗提報銷案,被告乃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原處分稱原告QEU-709號輕型機車,於92年9月6
日13時50分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遭民眾檢舉有排煙污染」,依92年9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20050200號函說明一所示「依據本府環保局報案中心案陳民眾檢舉辦理」即要求民眾必須於14天內檢測完成並回復或依相關法定程序報備銷案。卻未查證民眾檢舉資料是否有誤,只是檢舉的資料轉送(相隔不到10日)給被檢舉人即可以亂槍打鳥方式拿到績效。至於民眾所檢舉資料是否有誤,或者說實際是否民眾機車早就無法發動,根本未予查證,因此提起訴願,亦遭環保署93年7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30028034號決定駁回。
⒉就本件處分程序而言,可分成兩部分,一為遭民眾檢舉
部分,二為14日內接受檢測部分,未完成者處罰3千元,本車因未完成檢測故遭處罰。本處分其中要件為使用中汽車及有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民眾檢舉之部分建請鈞院能詳細調查檢舉人是否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6條之情事,使行政機關以便宜行事的方式發函就可以要求民眾為一定行為的義務卻不必認定事實情況如何。
⒊關於被告於原處分所稱,於92年9月6日13時50分行經台
北縣板橋市○○路遭民眾檢舉之有排煙污染部分,原告切結本人之機車未曾駛離家門口,何來行經該地之說,更不可能發動引擎而產生污染情事,因原告機車早無法發動行駛。因此原告之機車已多年無法受檢,自然無法依92年9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20050200號函受檢,行政處分必須以「實際上在使用中車輛」為處分對象,如果連未完成法定報廢程序的廢棄車輛,也成了處罰對象,就與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不合,為求公平,被告以原告所主張的第一部分請詳細查證,民眾檢舉的情事是否有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汽車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驗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8條:「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台幣3仟元。‧‧‧」,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案原告所屬車輛經通知逾期到檢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民眾檢舉資料是否有誤,‧‧‧」
「是否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6條之情事‧‧‧。」云云。
⑴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4
條第1項:人民於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之日起7日內,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及地點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查本案受理民眾舉發程序均合乎法令規範其經查證結果,亦無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基此,被告經確認案件成立後,遂依法寄發檢測通知單告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內改善後,進行車輛之檢測;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件檢測通知書以郵政雙掛號寄達原告戶籍登記地址。原告自應依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一經違反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
⑵末按,被告於92年9月16日以北府環二字第
0920050200號雙掛號函說明二中明確告知:「台端所屬機車若遺失、報廢或不堪使用,仍請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向本局報備銷案,以免受罰。」原告陳稱:
「‧‧‧本人機車未曾駛離家門口‧‧‧機車早無法發動行駛‧‧‧行政處分必須以「實際上在使用中車輛」為處分對象‧‧‧。」查車輛有無行駛、報廢,車輛所有人依法應申請異動登記(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此為原告應盡之義務,被告依監理資料形式判斷原告所屬車輛仍為使用中,即為已足,於法自無違誤;況被告於處分前亦曾給予原告報備銷案之機會,原告自應於期限內完成法定程序。詎料,原告卻置之不理,致逾通知期限遭被告處分後,始矢口狡辯該行政處分之真正,實稱誤謬。本案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
⒊綜上所陳,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由
一、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QEU-709號輕型機車,因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排煙有污染之虞而遭民眾檢舉,被告乃以92年9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9200502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前往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將檢驗結果回報單寄回銷案,此有檢舉查詢作業資料、限期檢驗通知函、雙掛號回執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未於該期限前往檢驗,被告乃據以裁處3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所有QEU-709號機車早已不堪使用,未曾駛離家門口,何來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之說,且該機車引擎早已無法發動,非但不可能產生污染情事,更無法依被告之指定受檢,被告遽予處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車輛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實施之檢驗有接受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本件被告依據民眾檢舉資料,發函予原告,通知其所有之QEU-709號輕型機車,應於文到14日前往定檢站接受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將檢驗結果回報單寄回銷案(回報單號:0000000),屆期如未到檢將依法處分;該通知函係以雙掛號郵寄車籍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於92年9月18日送達,由原告之母親「范 劉秀蘭 」蓋章簽收,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卷附檢驗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原告自負有於期限內進行檢驗之義務。至於民眾檢舉之內容是否正確,本非所問,蓋原告只要遵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真相即能大白,如經檢驗符合排放標準,自不致因遭民眾之檢舉而受罰。事實上,本件係因原告所有之機車未遵期前往受檢而受罰,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3千元,自無違誤。另原告訴稱上開機車早已不堪使用乙節,經查機車於向監理單位申請報廢前均屬使用中之車輛,且被告92年9月16日北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二中已明確告知原告:
「台端所屬機車若遺失、報廢或不堪使用,仍請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向本局報備銷案,以免受罰。」原告於受罰之前有報備銷案之機會,卻仍置之不理,事後自難再以不堪使用為由而主張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四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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