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8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薛承泰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府訴字第0932564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9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筆140,000元,營利所得1
筆5,653元,其他所得1筆14元,以上收入均為人頭戶收入,原告並未上班,也未事先被告知。
㈡原告母親於85年被診斷為情感型精神疾病起,及服藥治療至今,不能間斷云云。
㈢提出原告母親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未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原告、原告之父、原告之母及原告之姐,是以本件原告全戶共計4人。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⒈原告35歲,領有臺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係精神障
礙中度,依92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1筆計140,000元,營利所得1筆及其他所得1筆合計5,667元,故每月收入以12,139元計。
⒉原告之父施以寬,74歲,領有臺北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
冊,係肢體障礙重度;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原告父親係屬無工作能力者。另依92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3筆計154,540元,每月收入以12,878元計。
⒊原告之母乙○,64歲,依92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雖
原告檢附「中央健保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惟原告未檢具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件,遂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㈣,每月收入以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10,560元計算。另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3筆、利息所得1筆、租賃所得1筆及其他所得1筆,合計122,088元,故每月收入以20,734元計。
⒋原告之姐 施心慧 ,40歲,因為原告同戶籍之旁系血親,
應予列計。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2筆計273,333元;另有營利所得5筆及其他所得1筆合計16,129元,故每月收入以24,122元計。
㈡綜上,原告全戶4人家庭年總收入為838,477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7,468元,依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3,797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有關原告主張92年度財稅資料之所得係屬人頭戶收入乙節,惟原告未檢附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等語。
㈢提出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號
公告及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被告
93年10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8785400號函、訴願決定書、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原告及原告之父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之母中央健保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92年度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及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6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3款與第4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6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9條亦各定有明文。
四、再按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93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為23,742元)。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10,560元),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殘障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略以,殘障等級\殘障類別…肢體障礙重度視實際有無工作…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中度視實際有無工作…備註…⒊視實際有無工作者依其工作所得計算收入,若實際上無工作則無收入。再者,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而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元整…。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92年財稅資料所列薪資所得1筆140,000元,營利所得1筆5,653元,其他所得1筆14元,以上收入均為人頭戶收入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財稅單位所提供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原告全戶4人家庭年總收入為838,47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468元,依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3,797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又原告並未檢附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以證其收入為人頭戶收入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9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等規定,認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父、母、姐,共計4人,並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原告全戶收入如下:
㈠原告係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手冊,92年
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140,000元、營利所得1筆5,653元、其他所得1筆14元,依前開殘障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其每月收入以12,139元計。
㈡原告之父施以寬係重度肢體障礙者,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
手冊,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惟查尚有利息所得3筆,計154,540元,其每月收入以12,878元計。
㈢原告之母乙○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雖原告檢附
「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惟依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惟原告並未檢具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件,是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規定,以每月10,56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至其92年度財稅資料,經查尚有營利所得3筆,計38,801元、租賃所得1筆71,000元、利息所得1筆4,287元、其他所得1筆8,000元,其每月收入以20,734元計。
㈣原告之姐施心慧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
273,333元、營利所得5筆計12,727元、其他所得1筆3,40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122元。
綜上計算,原告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9,873元,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及93年11月15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7,468元,超過臺北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元,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且縱將原告之母依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需照顧原告為由,將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原告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14,828元,仍超過臺北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併予敘明。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主張,92年度財稅資料雖查其有薪資所得1筆140,000元、營利所得1筆5,653元、其他所得1筆14元,惟上開所得均為人頭戶收入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巿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乃否准原告之核定為低收入戶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