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雅雯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舊怨,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60號被告林雅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故與 唐若筠 存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412巷「福欣園社區」地下停車場,分以徒手及持不明尖銳物品,毀損唐若筠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前、左後車輪及輪框、後車門邊框、倒車雷達、倒車影像、行車紀錄器、右後車燈、油箱蓋及後車尾保險桿多處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唐若筠。
二、案經唐若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唐若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車輛照片15張、估價單3紙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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