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四號,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53─AB0000000號、53─1A0000000號、53─1A0000000號、53─1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次按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之案件有左列情形者,得連續舉發:㈠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㈡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未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連續四日將所有之IUH─547號機車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連續四日在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機車,因停車逾二小時,非屬同一時段違規,故依採證之告發相片四紙裁處異議人罰款共計二千四百元。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因職務關係平日居住桃園縣,僅每月回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娘家,長期將所有之IUH─547號機車停放在潤泰敦品大廈旁巷弄即台北市○○○路○○○巷○○○巷機車停放區內,記得九十一九月底應是將機車停放在最邊之一格停車格內,不知何時機車遭不明人士移動至不得臨時停車之紅線區內,而從同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連續因違規停車遭處罰金二千四百元,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異議人於原審調查中亦陳稱本件遭逕行舉發當時騎機車確實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處所,惟辯稱因為不住在娘家所以無法天天前往查看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該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用意在保障不得臨時停車處所之通暢,以維公安,故對汽車駕駛人在不得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不論其遭舉發時是否在場,如不在二小時內移置,則可連續告發。本件異議人自承停車後自己並未前往查看,也無囑託家人幫忙,而其所稱遭人移車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接連四日在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機車,而連續告發並無違誤,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以:本案違規停放機車位於敦化北路一五五巷一○○巷,該巷弄一邊劃有機車停放區,另一邊則無,顯係非公權力機關所為,請依違規情節酌量減輕云云,惟查本案違規停放機車地點係敦化北路一五五巷一○○巷十一號,製有臨時停車之標誌,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乙件足憑,受處分人違規停放機車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連續四日在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機車,因停車逾二小時,非屬同一時段違規,依採證之告發相片四紙,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款共計二千四百元,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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