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 鄭俊國 即經典食品屋送達代收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一六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經典烘焙屋CHINGDIANBAKESTORE」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認本件商標雖就圖樣上之「烘焙屋」與「BAKESTORE」部分聲明不專用,惟其中文「經典」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八九九七七三號「金典」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中文讀音混同,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商標核駁字第二六一八六六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二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況被告已核准他人以與本案相同之中文「經典」與「金典」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併存於各類商品及服務,有審查基準不一致之情事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註冊審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較先申請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應不准註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近似與否,除依讀音判定外,另有外觀及觀念之判斷,且如文字排列或讀音雖相仿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識者,則自非屬近似之商標。
本件系爭商標係以「經典烘焙屋」中文文字搭配「CHINGDIANBAKESTORE」外文文字所組成,該商標圖樣之中文部份係為依原告之行號名稱所延用而來,而其中之「經典」文字部份主要喻為有「典範、精緻、萬中取一」的含義,藉以引述其所標示之商品為原告人所精心製作而來,而外文之「CHINGDIAN」部份,則是依照「經典」文字之讀音,而採羅馬拼音所拼設得來,藉以提供外籍消費者可輕易的辨讀之。
而據以核駁「金典」商標圖樣,係以代表顏色之「金」中文文字,搭配一「典」中文文字所組合而成,在其整體「金典」字詞的使用態樣下,對於其文字直接的解釋上,是為呈有「金色書籍」的意義(「典」文字於單純的解釋下,是有書籍之意)。
「經」與「金」二字在其字意及字體上,是有極大的不同之處,消費者以其目視時,是可輕易的加以辨別之,而兩者於使用上,一為「ㄥ」音、一為「ㄣ」音,且「經典烘焙屋」─「餅乾」與「金典」─「餅乾」的連貫唱呼間,更是難以令消費者有產生混同誤認之情事,故兩者在「金」與「經」的差異部份及本案必添加有「烘焙屋」文字的先決條件下,其差異的部份是足以影響到兩造商標之整體印象及其含意,本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自難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兩者實非近似之商標。
二、被告以往所核准的商標註冊案件中,「經典」與「金典」二文字有於相同商品或類似商品類別中,同時獲准商標註冊審定而併存者,列舉如下:
㈠註冊第六00三六號「經典」與註冊第一二0一九0號「金典SPLENDOR」。
㈡註冊第六一六五五號「經典」與註冊第一0五0七0號「金典」。
㈢註冊第六二五九七號「經典」與註冊第五二七一五號「金金典CHINTIEN」。
㈣註冊第六二四三三一號「經典」與註冊第八八二七一四號「金典SPLENDOR」。
㈤註冊第六二八七二一號「經典及圖YOONCHOON」與註冊第八八00八0號「金典SPLENDOR」。
㈥註冊第七八九七八號「經典及圖CAFE」與註冊第七七五六七號「金典」。
㈦註冊第七二四五一八號「經典GIM-DAN」與註冊第八八00八0號「金典SPLENDOR」。
㈧註冊第一一0四六五號「經典」與註冊第一一七四二七號「金典」。
㈨註冊第一二六六八九號「經典及圖JINGDEAN」與註冊第一二0一九0號「金典」。
由於商標近似之審查基準尚存有「自由心証」之人為因素的缺失,為求能明確解釋其判斷基準的模糊地帶,以參照以往之判例來衡量近似的方法,不失為一種公平的方式;故,在參照上述之核准案例後,不難看出,被告自八十一年起(於註冊第五二七一五號商標核准後,註冊第六二五九七號商標之申請日),其已有對「經典」與「金典」二文字作成不為近似之判例,於後,自有眾多的商標申請案在依循此等近似判例的認知下,而有所核准併存。故,依循被告統一的近似標準下,本案理應核准註冊之。
三、被告所舉中台異字第八五○○七七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案例一節,核屬另案處分理由是否妥適之問題,且於該審定日之前,早已有併存案之核准(註冊第五二七一五號與註冊第六二五九七號、註冊第七八九七八號與註冊第七七五六七號),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被告自不得執此為本案不得註冊之論據。
在被告未對原告前所列舉之案例,作出申請或提請評定的撤銷處分前,「經典」與「金典」文字不為近似的審查認知仍為事實,原告自然可以引用被告此等統一審查標準之判例來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再者,依照此等判例來定奪,中台異字第八五○○七七商標異議審定書之審定實屬不當,被告自不可以其作為本案不得註冊之論據。
四、被告辯稱原告前揭所舉證之商標註冊案例中,審定註冊第六00三六號服務標章、審定註冊第六一六五五號服務標章,因未有提出延展申請,二商標專用權業已到期消滅之,使二商標所指定保護類別中已無「金典」與「經典」併存之情事;另,於本件聯合商標申請案核駁審定後,被告未就相同或近似類別中,再有核准「金典」與「經典」商標併存之情事云云,與事實有違,茲陳述如下:
㈠審定註冊第六00三六號「經典」舉證服務標章及審定註冊第六一六五五號「經
典」服務標章,於其專用期到期後未有延展而消滅,然,於二案專用期間內是有與另「金典」商標案併存的事實存在,即⒈審定註冊第六00三六號「經典」服務標章,專用期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
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定註冊第一二0一九0號「金典SPLENDOR」服務標章,專用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二案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是有併存之事實。
⒉審定註冊第六一六五五號「經典」服務標章,專用期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定註冊第一0五0七0號「金典」服務標章,專用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案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是有併存之事實。是原告所舉之商標案例中是有「金典」與「經典」於同一類別中併存的事實存在,該事實並不會在其一商標未延展時而有所改變,顯見被告有作出「金典」與「經典」不為近似之審定,被告之答辯不足以採信。
㈡被告於核駁本案後,仍於九十二年間,審定核准第四一五六二六號「金典」商標
及第0000000號「經典」商標;第七三六五九四號「金典坊」及第0000000號「經典CLASSMILK」商標之註冊,被告所辯不再核准「金典」與「經典」商標併存,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陳,本案「經典烘焙屋CHINGDIANBAKESTORE」商標圖樣無論在整體設計、構圖或觀念、讀音上,是與註冊第八九九七七三號「金典」註冊商標所示者區別明顯,毫無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再者,依照被告一貫的近似認定標準下,「經典」與「金典」兩者實不屬於近似之商標圖樣,被告一味因循,昧於事實之認定,反於一貫之審查認知,實有損及原告權益至鉅,被告反覆無常的審查尺度亦使社會大眾無所適從,且對其專業及公信力產生有不良的疑慮,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申請註冊之「經典烘焙屋CHINGDIANBAKESTORE」商標,與先申請註冊第八九九七七三號「金典」商標圖樣相較,雖本件商標多加有「烘焙屋」與「CHINGDIANBAKESTORE」之中英文,且就「烘焙屋」與「BAKESTORE」部分聲明不專用,惟其商標整體予人印象主要部分仍為中文「經典」二字,而「經典」與「金典」兩者讀音一為「ㄐㄧㄥㄉㄧㄢˇ」,一為「ㄐㄧㄣㄉㄧㄢˇ」極為相近,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二、至原告所舉多件他人以「經典」與「金典」為商標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他類商品或服務而獲准註冊之案例,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且與本件皆相同指定使用於食品類商品中有審定第六八九六四四號「經典」商標與註冊第五0三五六四號「金典」商標經認定中文近似,業已撤銷審定確定在案,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申請註冊之「經典烘焙屋CHINGDIANBAKESTORE」商標雖就圖樣上之「烘焙屋」與「BAKESTORE」部分聲明不專用,惟其圖標上之中文「經典」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八九九七七三號「金典」商標中文讀音混同,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二商標圖樣上之「經典」與「金典」讀音仍有差異,非屬近似之商標。況被告已核准他人以與本案相同之中文「經典」與「金典」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併存於各類商品及服務,有審查基準不一致之情事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兩造之爭點,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本件申請註冊之系爭「經典烘焙屋CHINGDIANBAKESTORE」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八九九七七三號「金典」商標圖樣相較,雖系爭商標多加有「烘焙屋」與「CHINGDIANBAKESTORE」之中英文,且就「烘焙屋」與「BAKESTORE」部分聲明不專用,惟其商標整體予人印象主要部分仍為中文「經典」二字,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金典」,其讀音分別為「ㄐㄧㄥㄉㄧㄢˇ」與「ㄐㄧㄣㄉㄧㄢˇ」極為相近,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有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之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之糖果、米果、月餅、...糕餅、酥餅、煎餅、脆餅、烤餅、甜餅、餅乾、穀製點心片、芝麻球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又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復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至原告舉出多件他人以「經典」與「金典」申請商標或服務標章獲准註冊且併存之案例一節,核屬另案及其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況原告所舉案例中註冊第六00三六號、第六一六五五號、第六二五九七號及第五二七一五號商標,均已屆期未申請延展而消滅,另註冊第六二四三三一號與第八八二七一四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同,而註冊第七七五六七號商標業經撤銷註冊確定在案。且相同案情,前有審定第六八九六四四號「經典」商標與註冊第五0三五六四號「金典」商標經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認定其中文近似,以中台異字第八五00七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將該「經典」商標之審定予以撤銷,並已確定在案,併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核准系爭商標申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