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 曾文昌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於行政訴訟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予類推適用。經查原告之子林加明前因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境孝玲 字第三四四○九號處分書否准其在台定居之申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七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四一六九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即已知悉,此自訴願卷附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陳情書所載「...業據內政部訴願之核示:『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茲為發現此規定之證據,現在家 王金娘 已八十九歲,可得申請依親來台定居。(因陳情人以前未知此種規定)」等語可見。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縱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星期一)亦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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