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森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論處被告乙○○、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各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套壹雙、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一)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旁之停車場,由乙○○在旁把風,而丙○○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敲破置於該停車場內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入內竊取該車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部(含液晶螢幕,機型:CY-ZB7180AAT,製造號碼:2FAGA08060)。得手後,渠二人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在上開停車場內,以相同分工及手法,打破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份已據被害人戊○○撤回告訴),正欲竊取車內財物時,為經過巡邏警察當場查獲,並在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前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部,及做案用且為其所有之破壞剪一支、手套一雙、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及手電筒一支等犯情,業據被告乙○○、丙○○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告訴人戊○○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及被害人丁○拍攝含液晶螢幕之國際牌汽車音響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上訴雖否認共同竊盜,辯稱:只在現場幫丙○○顧車云云;被告丙○○辯稱:去停車場是要上廁所云云。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用破壞剪敲破車窗,將液晶螢幕電視(按即國際牌汽車音響一部)拿走,而被告乙○○則坦承把風(見偵卷第三六頁),復有警察記載盤查經過之扣押筆錄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且證人即查獲警察甲○○證稱:住戶報案說停車場的車子被敲破,我們到現場發現被告二人在離其車二十公尺左右徘徊,打開車發現被告車內有一台液晶音響,還有手機,我們問被告車是否他們的,他們否認,後來我走到停車場發現二部車車窗被敲破,車內液晶音響被拔走,再把被告二人追回來,適丙○○手機在響,他們才承認一個人偷,一個人把風等語可佐憑(見本院卷92.3.31.筆錄),是被告等犯行明確,其等上訴否認犯罪,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處被告等前開罪刑,要無違誤,被告等猶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