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其行經永亨路及國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中路由北欲左轉往東方向通過該路口,甲○○所駕駛之汽車保險桿因而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3×1公分、右肘及右腳踝擦傷1×1公分、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竟未停車查看並給予即時救護,旋即開車逃逸,嗣因乙○○當場記下該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傳喚甲○○到案訊問,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是否有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為警方是在本案所發生時間後很久以後才通知伊去做筆錄,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是伊每天下班經過的地方,伊記得曾有一次下班時經過該處,曾聽見車後方有聲響,當時伊沒有感覺自己的車輛有與他人發生碰撞,因此伊聽到後仍直接駛上去福和橋,伊並不知道自己有任何肇事行為,因此亦無肇事逃逸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其於警訊時指稱:「(於何時?何地?遭何車輛肇事逃逸?)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永和市○○路口,遭乙部DV--六三○三號自小客車撞擊而肇事逃逸。(該車輛之特徵為何?廠牌?顏色?車號如何取得?)我僅知道該部車為白色。車號是我本人所見,及乙名目擊者所提供。(請詳述當時之情形?)我駕找車FTM---六三九號重機沿國中路,欲左轉永亨路行駛而我車之後車尾遭乙部DV--六三○三號自小客前保險桿撞及而肇事,當時該車是沿永亨路西往東行駛。(肇事前有否發現該車距離你何方?約幾公尺處?採何種防禦?)肇事前均未發現該車,我未採任何防禦,因為發生太快了。(肇車致該車之駕駛有否下車查看?或採何種方式離去?是否知道肇事?)該車駕駛肇事後即駛離,未下車查看。該車駕駛亦知道已肇事,因為該車有暫停一下再走開。暫停之處與肇事處約六、七十公尺。(人員,車輛受損情形如何?有否飲酒?)我個人右腳膝蓋擦傷,右手臂擦傷,左大腿肌肉酸痛,車輛右後視鏡破損。我本人未飲酒」等語((偵字第一七七五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於偵查時指稱:「該處有紅綠燈,我是綠燈要往左轉。我已經過路一半,我是右後方被擦撞,我只是擦傷,被撞倒後有立刻站起來看,對方車已過紅綠燈口,我有看到車子有停下來觀望一下才走開,所以我確定我所記之車號無誤,且當時路旁一位歐巴桑也和我確認過,剛好路邊有一位交通警察,故我立刻向他報案,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車速」等語(偵字第一七七五三號偵查卷第第三十頁背面)。又告訴人乙○○即使在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之後,於本院調查時仍堅決指稱:「(你當時如何知道車號的?)我跌倒的時候,有記下對方的號碼,旁邊也有一個女的說我記下的車號沒錯。(撞到你的時候,對方的車子是否有停下來?)有停一下,往後面看了一下,後來就開走了。(對方擦撞到你的時候,你是否有人車倒地?)有,但沒有很嚴重,我就自己爬起來了。(你是否當天就去報案了?)是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依告訴人上開指訴確已指明其被人撞擊後受傷且對方肇事逃逸,而告訴人上開指訴被擦撞情形,經核與告訴人之機車被撞之後係右後視鏡破損之情形相符合,此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伊在路口左轉,聽到後方有聲響,就上福和橋,伊不知道有撞到什麼,伊當時未有撞到的感覺,且車上也沒有任何車痕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那是我下班必經之路。我嗣後回想當天我過路口後的確有聽到聲響,但因天色昏暗沒有看到什麼。我沒有感覺到我的車有任何的碰觸。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以我於警訊中陳述者為準。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但我不確定告訴人有無擦撞到我」等語(偵字第一七七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查被告既自承當時確有開車經上開肇事路口,有聽到聲響等情,依卷附肇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該處商機繁榮,燈火通亮,且該十字路口路寬僅幾公尺,被告自可輕易看到告訴人之人機車遭擦撞後倒於現場,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因天色昏暗而無法看清云云,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之兩車行車方向,若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告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則依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為三十公里以下,而該撞擊處就在駕駛人之前方,若有碰撞情事,被告實無得諉為不知。是故,本件被告甲○○確係告訴人所指訴駕車擦撞伊機車之人,被告在開車擦撞告訴人之後,並未下車處理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因此次車禍致受有右膝擦傷3×1公分、右肘及右腳踝擦傷1×1公分、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未即時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顯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罪。原審未察,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應認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不顧他人身體安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洪泰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