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名 洪文桔 )曾犯贓物罪,經原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九時許,經收聽無線電台頻率一四一七六千赫,由綽號「 阿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呼叫,在西濱公路與臨港路交叉口橋下,即靠近台中縣○○鎮○○路二九○、二九一、二九二及二九三地號土地附近,有承載廢棄物之工程,每次每車載重八點八公噸,酬勞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甲○○以無線電回答表示接受綽號「阿秋」男子之委託清運廢棄物,遂與綽號「阿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與現場另一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接洽,由該名工人先將紙漿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挖土機裝載到上開大貨車上,甲○○再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並擬載往位在台中市○○○路、精誠路口之慶華砂石場傾倒。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甲○○駕車途經台中市西屯區大肚山都會公園山坡地時,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經由綽號「阿秋」者以無線電聯絡後,前往上開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擬載往位在台中市○○○路、精誠路口之慶華砂石場傾倒,途中為警查獲等情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並辯稱:伊不知道要申請,才能清除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載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
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影本三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影本一份、清運路線圖一份、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從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
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又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使得受託清除、處理業務;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生效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修正生效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應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同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故修正生效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文字,雖將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文字刪除,以杜爭議,然修正前後之上開法律規範對象及行為並無不同,先此敘明。被告之原審選任辦護人於原審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主體,應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為限,若非前開主體,即不在該條款規範處罰之列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於警訊雖供稱曾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開始承載建築廢棄物,這次
是第四次承載廢棄物云云,而於原審供稱:之前三次有載過九二一建築倒坍之磚瓦,我都是載到慶華砂石場去倒,一般的砂石也有這次還沒有倒就為警查獲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訊中所供稱載運四次係指,前三次是九二一大地震時作義工幫忙載運倒坍的房屋,並載運到災區指定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 喻立維 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第七○頁),且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本次載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外,另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尚有其他犯行。
㈣末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營業
大貨車為業,對於政府制定環保法律禁止任意清除廢棄物,豈可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不知載運廢棄物係違法云云顯不足採信。況被告縱使不知渠等上開行為違法,亦不妨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修正生效後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0日生效施行,上開法條已改列為第四十六條,其規範對象及行為新舊法並無不同已如前述,而其法定刑由舊法「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新法「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被告與綽號「阿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現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挖土機司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與綽號「阿秋」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現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挖土機司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審酌;⑵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許可擅自載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惟念及被告等僅為一次非法載運行為,且尚未傾倒前即被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及被告雖辯稱不知行為違法,然犯後對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查扣之上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目前由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保管中),係登記為達進工程行所有,有該車之行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之比例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挖土機一輛(亦由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保管中),係案外人 張正璧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張正璧及被告供述在卷,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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