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善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徐美玉上訴人即被告辛○○
子○○
乙○○
甲○○被告丁○○
丙○○右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八一四六號、一0五五四號、一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未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貳枝、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貳枝、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
癸○○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行五年六月、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行五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二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緣壬○○(業經判處無罪確定)與丙○○合夥所經營之宏仁土木包工業向庚○○所經營之大可企業行購買台南縣白河鎮關仔嶺三七三之十二號土場土方,遭當地里民抗爭,無法取得對外運輸道路,致資金調度困難,欲與庚○○解除合約,取回已交給庚○○,以 黃國精 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台南市農會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金額依序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整)以及定金三百五十萬元。丙○○不思正途解決,竟與甲○○及辛○○、乙○○、丁○○及綽號「 小明 」、「 俊仁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強制庚○○交付上開支票及現金之犯意聯絡,由甲○○、辛○○等出面代丙○○向庚○○要求返還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及現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先由丙○○先約庚○○至宏仁土木包工業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九號六樓之辦公室談判。談判時,辛○○率同乙○○、丁○○及綽號「小明」、「俊仁」等人進入丙○○之辦公室,由「小明」及「俊仁」等持不明型式之槍、彈(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脅迫庚○○,要求返還丙○○交付之支票以及現金。談判期間因生口角,丁○○並持煙灰缸砸傷庚○○頭部,致其血流如注(傷害未據告訴),而「小明」隨即持不明型式槍枝之手把砸庚○○頭部時,不慎發生槍枝走火,穿過坐在庚○○對面的丙○○所坐沙發椅,擊破辦公室之帷幕玻璃,庚○○因而心生畏怖恐遭不測,遂同意將支票三紙及定金交還。丙○○則應允定金三百五十萬元作為辛○○等人之報酬,並與庚○○約定將定金三百五十萬元作價換算為砂石土方十三萬五千立方交由辛○○全權處理。庚○○隨即連絡公司之副理 黃木松 迅將支票攜來。於等待黃木松送來支票期間,王、厲等人因見發生槍擊事件,恐他人聽聞報警,復與乙○○、丁○○及綽號「小明」、「俊仁」等不詳姓名男子與丙○○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庚○○押入丙○○辦公室斜對面之另一間空屋,以遂行彼等取得支票之目的,而在此等待期間,將庚○○私行拘禁在該空屋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黃木松果將三張支票攜來交付丙○○辦公室交付,並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庚○○於原先與丙○○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末頁附載蓋章表明同意支票已交還及上開砂石可由辛○○對外買賣等協定之無義務之事,而後庚○○始遭釋回。
三、辛○○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南市體育公園受「 徐富裕 」之託,代為受寄收藏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辛○○所經營之「中天禮儀社」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之房屋三樓前方辛○○所居住之房間,於床頭櫃內起出如附表一、二中編號一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繼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由辛○○陪同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至台南市「南山公墓」火葬場入口處旁草叢板模下,起出如附表一、二中編號二之槍枝及子彈。
四、辛○○、癸○○等人所取得大可企業社之土方十三萬五千立方公尺(公訴人誤載為十三萬),事後由取得山川企業社經營權之戊○○允諾提供。另允諾提供一百萬元之代價作為渠等退出和順寮投標違約金糾紛處理之代價,是厲、鄭二人乃認戊○○積欠渠等四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嗣因戊○○遲未給付,辛○○、癸○○、子○○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辛○○、癸○○率領子○○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戊○○所經營位在台南縣白河鎮糞箕湖河東里三之八號之山川企業社工務所,戊○○見厲、鄭、穆三人來勢洶洶,而辛○○甫下車即向戊○○表示有事要與其相談,脅迫戊○○上車,因厲、穆二人手持手提包,戊○○懷疑內裝槍枝恐遭不測,不敢抗拒,而不得不隨同甲○○、子○○上車,行動自由遂遭剝奪(癸○○則本擬開走戊○○之汽車,唯因鑰匙在戊○○身上,癸○○只好坐計程車去會合),厲、穆二人先將其強押至新營市○○路旁之墓地,復由駕車趕來之乙○○持菜刀一把(未扣案)劃破戊○○左手衣服及手臂(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手段使其心生恐懼,不得不 同意渠 等所提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償還一百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開具到期日(應為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另餘款二百八十萬元則由戊○○以十萬方之土方抵付之條件而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辛○○等押解戊○○至台南縣新市鄉不知情之 林啟鐘 「瑞益砂石行」的營業處所,與另搭乘計程車趕來之癸○○會合。在該處確立戊○○與辛○○等之債務為四百八十萬元,癸○○等為掩飾不法脅迫討債之行為,乃在新市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繕打協議書,由癸○○代表與戊○○簽字後,而於下午四、五時許,戊○○方由子○○載回而重獲自由。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欄二庚○○被強押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邀請辛○○等人與庚○○談判,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有受丙○○邀請與庚○○談判,被告丁○○雖坦承持煙灰缸砸傷庚○○之頭部,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供承有到過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持槍恐嚇並強押庚○○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辛○○等用強暴手段云云;被告甲○○辯稱剛好到現場去找辛○○,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被告辛○○辯稱只有他一人前往,不知「小明」、「俊仁」帶槍去談判云云,被告乙○○辯稱是辛○○要求其前往,不知詳情,看沒他的事就走了云云;被告丁○○辯稱其到場僅知是處理債務,並不知道詳細情形云云。唯查:
(一)右揭人庚○○遭被告辛○○、辛○○、丁○○、乙○○等人恐嚇及強押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訴綦詳:
㈠被害人庚○○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於台南市調查站中即指訴:「..綽號 小四
即帶一票六、七位兄弟闖入辦公室並持三、四把制式手槍,將我一陣毆打,其中有一位兄弟持槍毆打我時,不慎走火,而將丙○○辦公廳玻璃擊破,小四等人即將我押至丙○○辦公室斜對面另一間空屋,由小四及甲○○向我表示今天我必須將該三張支票拿出來,否則將回不去,我為顧及我生命,只好打電話給我公司副理黃木松將該三張支票拿至丙○○辦公室由其公司會計小姐 郭靜美 簽名領回,黃木松並持影本以確實繳還該三張支票,另訂金三百五十萬元,小四及甲○○則要求換算為砂石土方十三萬五千立方交由小四全權處理...」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筆錄)。
㈡庚○○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誰約你去丙○○辦公室談判?)丙○○本
人。我去了以後陸陸續續有人進來。(後來綽號小四辛○○有帶人進來,後來又發生開槍的事?)是的。(甲○○是什麼時候進來?)他是在發生開槍後才進來。(誰和你到丙○○辦公室對面的房間談判?)辛○○,甲○○有進進出出,其他的人我不知道名字。(一共幾個人把你帶到對面辦公室?)他們把我帶到對面最裡面的辦公室,裡面是空的,只有沙發椅,有很多人和我一起進去,一共四、五個人,我不知道名字。(這四、五個人中,有沒有包括開槍那個人?)我的印象中,當天所有在丙○○辦公室的人都有進去對面那個辦公室。(誰對你說要你拿出三張支票?)是丙○○先提起這件事,當天的主題就是這件事,後來辛○○、甲○○都有強制我要把支票交出來。(你是在哪裡打電話叫黃木松拿支票來?)我還沒有到對面辦公室,還在丙○○辦公室時,就談到要我把支票拿出來,開完槍,甲○○進來之後,我才打電話叫黃木松拿支票來,打完電話他們就把我帶到對面辦公室等。(是在哪裡談訂金三百五十萬元的事?)這些事情包括支票和三百五十萬元的事都是在丙○○的辦公室談的,後來因為發生開槍的事,玻璃已經破了,他們為了避嫌,所以把我帶到對面辦公室去等。(辛○○、甲○○有沒有人先離開,還是這些事情都處理完他們才一起離開的?)黃木松拿支票到丙○○辦公室簽收後,他就離開,打電話給我,黃木松在停車場等我,辛○○、甲○○他們有時候會走到丙○○辦公室,所以黃木松拿票來,他們應該會知道,所以才會讓我離開。」(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㈢被害人庚○○對遭受辛○○、甲○○等人強制交回支票及現金,並遭私行拘禁
等情,已指訴詳盡,於本院調查時並釐清在被押至對面空屋前,在丙○○辦公室即被要求交出支票。
(二)丙○○已供承確有委請辛○○等人代其談判取回上開支票及現金,私行拘禁庚○○並簽寫協議書,發生槍擊後,並同意以該現金三百五十萬元酬謝辛○○等人之情事。
㈠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站筆錄供稱:「辛○○要求替我向庚○○
要回四百三十萬元支票,但另三百五十萬元現金部份由辛○○擇日再向庚○○索取,該三百五十萬元全數給辛○○以為酬謝...辛○○帶三名兄弟到場與庚○○談判,..辛○○所率一名兄弟以桌上煙灰缸重擊庚○○頭部..另一名兄弟自腰間拿出一把制式手槍敲擊庚○○頭部,未料該手槍不慎走火...癸○○(並未與甲○○一齊來,詳後述)與甲○○也來公司支援辛○○,鄭、王二人一到公司即進入我公司對面空屋,加入押庚○○談判,..庚○○拿不出三百五十萬元,辛○○轉而要求我寫一張讓渡書,將三百五十萬元(以)在大可企業行在關仔嶺土場同等價值之土方十三萬五千方土方讓給辛○○」,(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站筆錄),被告丙○○就甲○○、辛○○等人如何恐嚇、強押庚○○等情,於調查站訊問時已供承綦詳。
㈡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是你拜託辛○○
等人出面與庚○○談判?還是透過甲○○?)當天我有打電話給辛○○說我有約庚○○隔天十點要談土方之事。(你有答應要給辛○○?)本來我沒有答應要給辛○○,後來因為現場發生有槍枝、打人,沒辦法控制,辛○○說乾脆寫一個讓渡書,以後就算他的了。(甲○○來做什麼?)他來的時候有找全部的人到對面的辦公室談,因為我有跟別人約,所以我就先離開了。我第一個到,然後庚○○、乙○○到,發生衝突後, 吳山蒼 、壬○○才到。壬○○他們都沒有看到槍枝走火的衝突,只有看到甲○○他們將庚○○押到對面辦公室的事情。(地院判決認定當時你就和他們約定,如果有現金的話,就要給辛○○、甲○○作為報酬?)是在發生衝突後才約定的,當時法官沒有問我是衝突之前約定,還是衝突之後約定的。(甲○○把庚○○押到對面辦公室等事情處理好才走的?)是的,從早上十點到下午四點。我是早上十一點多離開,下午三點多再回去。當時票已經拿到了,甲○○已經準備要離開,我也在那個時候寫讓渡書的,讓讓渡書交給辛○○,因為當時支票是在辛○○手上,所以他叫我寫讓渡書,我就寫給他,拿回支票。甲○○看我寫完讓渡書,他就走了,我留在公司。(後來為何會跑出甲○○?)以後我才知道辛○○是和甲○○從小在一起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就甲○○、辛○○等人如何恐嚇、強押庚○○等情,於本院調查時已再一次供明,並指出被告甲○○到來後,確實有參與強押、恐嚇庚○○之行為。
㈢就甲○○到場係參與恐嚇、強押庚○○,及在發生衝突後才約定三百五十萬元要給予辛○○等人當報酬一節,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已加以釐清。
(三)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壬○○亦證稱甲○○確實有參與犯案:㈠壬○○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於調查站即證稱:「..我依約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
十分左右前往宏仁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我進入公司時即發現 李文祺 辦公室沙發及玻璃被槍擊破,約二十分鐘李文祺與吳山蒼自外進入辦公屋,辛○○與甲○○亦隨之進入,約一小時後甲○○的小弟將庚○○押進辦公室,我發覺庚○○滿臉都是血,我即詢問甲○○為何現場如此凌亂,甲○○即指著他的一位小弟,表示都是他用槍毆打庚○○致槍支走火,丙○○亦表示,若不開槍,庚○○是不會將三張支票拿出來,所以我將庚○○關在辦公室斜對面的房間內,等庚○○叫人將支票帶來」(見壬○○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
㈡九十二年四月九壬○○於本院亦證稱:「(再問你一次,你在調查站、地檢署
說的話實在嗎,提示筆錄告以要旨)實在。(你的意思是說你到宏仁土木包工業辦公室時,當時甲○○有在現場?)是的。(那你剛剛開始作證時為何說當時甲○○不在現場?)剛剛我會怕其他被告所以才不敢說實話,我現在願意說實話:我在調查局、地檢署說的都是實在的。我願意把事實說清楚,以後不要再傳我來作證。(你到宏仁土木包工業辦公室後,有沒有看到甲○○和庚○○進來?)有,甲○○和庚○○進來時,我問他現場為何如此凌亂,他指著玻璃的破洞說那是他的一位小弟用槍把毆打庚○○時槍枝走火擊破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
㈢壬○○證稱甲○○確實有參與本件之犯行。
(四)同日參與犯行的丁○○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站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當日由辛○○開車載往丙○○辦公室,途中由辛○○告知係要幫丙○○與庚○○談解約退款事宜,並至台南市○○路合吉汽車商行載綽號「小明」、「俊仁」二人共同前往,在談判過程中,曾持煙灰缸砸庚○○之頭部,並見「小明」、「俊仁」二人持有槍枝,並應丙○○之要求到其公司對面空屋看管庚○○,直至取得票據,並見到甲○○及癸○○從丙○○辦公室走出到場支援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偵查卷㈡第一六七至一七五頁),丁○○為被告辛○○、甲○○相識多年之友人,自無誣攀之可能,在本案中復與丙○○、庚○○等人亦無任何利益瓜葛,亦無避重就輕之必要,其供述當堪信為真實。至於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有以煙灰缸砸庚○○之頭部,然又聲稱當日未見到甲○○,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又改稱庚○○並未被押至對面空屋及甲○○並未參與云云,應係與甲○○同庭為迴護甲○○之說詞,自以其等在此之前翔實之供詞較為可採。
(五)證人 吳懿城 (原名吳山蒼)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站中亦供稱:壬○○於事發當日晚二十時左右,曾與其見面,並由壬○○告知當日係由丙○○指使辛○○、癸○○及甲○○等人帶小弟強押庚○○討回三張支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雖此為傳聞證據,然所述與本案有關,仍值供本案之佐證。
(六)被告甲○○及癸○○於本案中均到現場參與強押庚○○以取得三張支票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已據庚○○、丙○○、壬○○及丁○○供承如上,被告甲○○雖辯稱,當日係因打行動電話得知辛○○在現場,遂至該處與辛○○見面,並未參與犯行云云,自不足採,況設若甲○○與本案無關,又豈有適巧在場之理,亦見被告甲○○所辯未參與一節,並不足採。況被告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中詢問中坦承被告甲○○「適巧前來公司,看看合約註記情形」,並目睹庚○○被帶往空屋遭私行拘禁後始行離去等語在卷,然查本案已事涉槍擊暴力討債等不法犯行,被告丙○○、辛○○等人竟不避諱讓被告甲○○在場,並觀看「合約註記」及庚○○遭強押之過程,益證被告甲○○確參與本犯行無疑。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辛○○、甲○○、丁○○、乙○○等人所辯,均係事後畏究飾卸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丙○○、辛○○、甲○○、乙○○及丁○○渠等共同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犯罪事實欄三被告辛○○寄藏槍枝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開受徐富裕之託,代為受寄收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制式槍枝、子彈之行為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 王國書 、女友 羅伊曼 於警詢中證稱屬實。又該批槍枝及子彈,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普通步槍及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二三八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又上開鑑定書認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為「來復槍」,然查,「來復槍」為英文「RIFLE」之音譯,一般意譯即為步槍,又鑑定書中未載明為「自動來復槍」,故該槍枝為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步槍,應無疑義,附此敘明。
參、犯罪事實欄四戊○○被強押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辯稱係戊○○自動要求與其等前往林啟鐘處處理債務云云;被告癸○○否認押人犯行,辯稱係與辛○○等陪同縣府人員檢查土場,偶然看見戊○○,乃前往討論五百萬元債務問題,並未隨同戊○○等人前往,他叫乙○○開車來載他,等不到人,自己叫計程車前往林啟鐘處,不知押人之事云云;被告子○○辯稱並沒有暴力押人,係戊○○自願前往,其沒有參與債務討論云云。唯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訴綦詳(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九至四十五頁),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你是自願與對方寫本票,還是身不由己?)我看小四(辛○○)、 小六 (癸○○,應係子○○之口誤)拿一個皮包,我不知道皮包內裝什麼東西,心理會害怕,只好與他們上車,我也不知道他們會把車開走。
到埤寮附近乙○○開SAAB車追到我,要打我,小四阻止他,不讓他打我。然後我們就開去墓地,到墓地還沒有看到SAAB車,後來乙○○到了,拿菜刀劃破我的衣服,傷到一點皮膚,後來乙○○要刺我,被小四擋下來。細節我忘記了,但是林啟鐘的需要剛好可以讓我們雙方解決這個問題。(在談這些事時,綽號小六的癸○○也有在場?)有。」(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即戊○○之妻 姜毓琦 就上情亦指訴歷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及證人即山川企業社員工 鄭偉宏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中間人林啟鐘(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偵查卷㈡偵查卷第七時五至八十二頁、原審卷㈠第二六0至二六三頁)之證辭,復參酌被害人戊○○被刀子劃傷手臂及劃破衣服照片五張、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劃破之夾克、上衣及內衣各一件可證,更參以被告辛○○確係擁槍自重,如前所述(即上開犯罪事實三),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調查站訊問時已供承當日係被告癸○○打電話要他前往等語,證人李榮貴證稱有聽到癸○○打電話予乙○○,叫他開車載他,以及曾聽乙○○提起辛○○與癸○○去山川企業社【押】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偵查卷㈠九十八頁),顯見被害人戊○○當時確係因認為被告辛○○等人擁有槍械,因而被迫與辛○○、子○○上車,戊○○並非自願與被告辛○○等人上車,應可認定。
(二)被告癸○○初稱辛○○與戊○○之債務糾紛係戊○○承諾給付七百萬元,後來只給二百二十萬元,還剩四百八十萬元;嗣後復改稱其不知債務詳情,係辛○○叫他如此說云云,然查上開協議書卻是由被告癸○○代表簽名,其豈能謂其未參與暴力討債?又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十分至十三時十二分對○六─0000000號電話監聽,子○○撥電話予0000000000予 啟祥 之男子,表示要去抓人等語,有錄音帶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益足證被告厲、鄭等人,事先即已籌劃預備強押戊○○。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癸○○、乙○○及子○○均參與限制戊○○行動自由,以強暴方式強制其簽立協議書之罪證明確,所辯未強押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等之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辛○○、甲○○、乙○○、丙○○剝奪庚○○之自由,強制其交付支票三紙、三百五十萬元折抵土方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本條之罪論處,無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剝奪庚○○行動自由意在強制庚○○交還支票及定金,並使庚○○於原先與丙○○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末頁附載蓋章表明同意支票已交還及上開砂石可由辛○○對外買賣等協定,是不應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又被告甲○○、辛○○、乙○○、丙○○與丁○○及不詳姓名之「小明」、「俊仁」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二、被告辛○○未經許可寄藏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手槍罪,公訴人認係無故持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係另犯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普通步槍、手槍各一支及子彈四十顆二次犯行,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罪論處。
三、被告辛○○、癸○○、乙○○及子○○限制戊○○自由強制簽立協議書犯行,雖尚未達私行拘禁戊○○之地步,然其脅迫戊○○上車至他處談判,強制其答應彼等之要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係以使戊○○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因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亦有未洽。被告辛○○、癸○○、乙○○及子○○等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二)、未經許可寄藏普通步槍罪(事實三)、剝奪行動自由罪(事實四);被告癸○○、乙○○所犯二次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盡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辛○○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行五年六月、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事實二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事實三、四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六日查獲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行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分有 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三人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關於自白持有槍枝、並供出辛○○販賣持有手槍、衝鋒槍等情部分,雖經原審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份檢察官亦未上訴),然查被告丙○○確於偵查中確實供述與該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據已起訴本件辛○○上開犯行犯行,並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保護,核已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雖經本院審理後與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仍無礙於其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爰就其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等剝奪庚○○、戊○○,強制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因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原審認事實二、四部份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本件事實二係丙○○與庚○○間合約之糾葛,姑不論丙○○之要求是否有理,然而兩造間既然確實有糾葛之存在,丙○○亦確有交付三張支票及三百五十萬元之定金,從而丙○○等人要求庚○○返還支票及定金,要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充其量為兩造間民事債務之糾葛,況公訴人亦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起訴被告等恐嚇取財之罪,是原判決對事實二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並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㈢癸○○就事實二部份並未參與被告辛○○等人強押、強制庚○○之犯行(詳後述),原審認癸○○有參加,且為共同正犯,亦有誤會。㈣事實三被告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被告辛○○仍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罪,原判決論結欄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二條第四項,亦有疏漏。㈤被告等人雖有脅迫戊○○上車,剝奪其行動之自由,然而並未私行拘禁戊○○,原判決認被告等私行拘禁戊○○,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認事實一部份被告等猶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不足採(詳後述),被告辛○○、乙○○、甲○○、子○○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強押庚○○、戊○○部份否認犯罪,被告辛○○復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量刑過重,雖亦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辛○○、甲○○、癸○○、乙○○、子○○、丁○○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各犯行中所參與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乙○○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辛○○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因而被告丙○○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二支、子彈三十一顆(原扣案四十顆,經鑑定試射九顆致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被告乙○○所有劃傷戊○○之菜刀一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又被告丙○○雖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原審亦因檢察官請求對丙○○為免刑之諭知,而判處被告丙○○免刑,然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時又改稱庚○○並未被押至對面空屋及甲○○並未參與云云,迴護被告辛○○、甲○○及其他被告,參酌有關庚○○被押一案係由其所安排,犯罪情節重大,檢察官及原審因其供出事情原委,因而為免刑之諭知,然被告丙○○卻不知珍惜,反見已獲免刑宣告後,即袒護其餘被告,在情被告丙○○所為雖可理解,然於法之正義,卻有不當,本院因認其不應受免刑之寬典,僅量刑酌量減輕,而仍應加以處刑,又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丙○○所涉與上開之罪相牽連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上訴,本院就其犯行,仍應全部加以審酌,因而被告丙○○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保護,均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份:
壹、被告癸○○被訴強押庚○○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亦有參與上開強押庚○○之犯行,因認癸○○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犯行云云。然訊之被告癸○○堅決否認該日有至丙○○辦公室參與被告辛○○等人強押庚○○之犯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有參與強押庚○○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於調查局時供稱:「甲○○、癸○○趕來支援」等語以為斷。
㈢然細觀被告丙○○上開供詞,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癸○○有何參與之行為,且參
以被害人庚○○於調查時所供加害者中即無被告癸○○之名子,況庚○○於本院作證時更強調:「我回想起來,癸○○當時應該沒有在場,我以前常去丙○○辦公室談事情,常常遇到癸○○,但是我回想起來,癸○○當天並不在場,我查證結果,他當時在工地,是工地的人告訴他,他才知道公司發生事情。(檢察官當時起訴甲○○、癸○○一起到場的,到底癸○○有沒有和甲○○一起來丙○○辦公室?)我回想結果,甲○○是最後走進來的,當時也只有他一個人走進來,我沒有看到癸○○。(癸○○有沒有參與談判交還支票、及訂金三百五十萬元的事情?)癸○○與這些事完全無關。(你在調查站有沒有提到癸○○?)沒有,我認識癸○○,如果他有在場,我會有印象。」(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庚○○被押時,被告癸○○未在場。㈣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癸○○並未參與強押庚○○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癸○○被訴強押、恐嚇庚○○等罪,尚屬不能證明,唯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事實二被告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甲○○、辛○○、癸○○、乙○○、丁○○、丙○○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案中,以共犯「小明」、「俊仁」二人係持槍脅迫庚○○,因認被告甲○○、辛○○、癸○○、乙○○、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犯行、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犯行。然訊之被告等人均否認該槍有殺傷力,經查:
㈠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查具有手槍型式外觀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可能即有制式手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數種,而「小明」、「俊仁」二人所持槍、彈並未經警方追查扣案,究係屬何種槍、彈,是否具殺傷力,未經公訴人舉證,本院亦無從送鑑定而審認,是該槍枝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槍、彈,實屬未明,自難以該罪相繩,雖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子彈既然能穿過帷幕玻璃,應有殺傷力,然而任何硬物用力丟擲,亦有可能擊破帷幕玻璃,尚難因而即認有殺傷力,況警方當時未將擊破之玻璃扣案,且未送鑑定,本院自不能憑猜測而認定該槍有殺傷力,而對被告等科以刑責。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辛○○、癸○○、乙○○、丙○○等人,所涉上開犯行,均因查無積極事證,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甲○○強押戊○○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藏於幕後,指使被告辛○○、癸○○率領被告子○○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強押戊○○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強制戊○○簽訂協議書,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妨害戊○○自由及強制罪犯行云云。唯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並未參與等語。
經查:
㈠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戊○○及證人其妻姜
毓琦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山川企業社員工鄭偉宏、中間人林啟鐘之證詞,另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站訊問時供承當日所駕駛持刀前往威脅戊○○之SAAB牌自小客車係被告甲○○所有,另監聽被告癸○○之電話中,得知被告癸○○事後向訴外人 魏志興 通話時稱:「雨(玉)洲中間有跟我在通」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為其論據。然查,遍觀被害人戊○○及證人姜毓琦、鄭偉宏、林啟鐘等人之供述,除被害人戊○○曾陳稱被告甲○○曾與其有過土方之糾紛,然亦未指稱被告甲○○涉有本件犯行,至其餘證人之證言更未提及過被告甲○○,故被告甲○○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已有懷疑。至被告乙○○當日所駕駛持刀前往威脅戊○○之SAAB牌自小客車係被告甲○○所有,即認被告甲○○與被告辛○○、癸○○間,有犯意聯絡,更屬牽強。監聽譯文所載「雨(玉)洲中間有跟我在通」,綜觀其前後文義,亦無從得有被告甲○○在厲、鄭二人強押戊○○過,乃受被告甲○○之指揮。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辛○○、癸○○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犯行,尚屬無據,然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上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表一:
┌──┬──────┬─────┬────┬─────┬────────┐│編號│種類│口徑│槍號│獲案槍枝管│廠牌││││││制編號││├──┼──────┼─────┼────┼─────┼────────┤│一│制式半自動手│0點四0吋│00-00000│0000000000│德國HECKLER&KOCH│││槍││││廠USP型│├──┼──────┼─────┼────┼─────┼────────┤│二│普通步槍│0點22吋│A009731│0000000000│美國CALICO廠│││││││M-100型│└──┴──────┴─────┴────┴─────┴────────┘附表二┌──┬───────┬─────┬──────────────────┐│編號│種類│型式│數量│├──┼───────┼─────┼──────────────────┤│一│制式子彈│0點四0吋│扣案十五顆,試射六顆,餘九顆│├──┼───────┼─────┼──────────────────┤│二│制式子彈│0點22吋│扣案二十五顆,試射三顆,餘二十二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