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普通竊盜部分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於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六八公里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處,因超速行駛違規,於警方欲攔查時加速逃逸。嗣經警尾隨於北上二六五公里八百公尺處攔下時,乙○○乘隙棄車逃逸,於警追逐中,乙○○丟棄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弟殘障手冊各一張及手機一支之男用皮包一個,經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否認右開竊盜犯行,辯稱:車上查獲男用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係遺失,警員指認伊為當時棄車逃逸之人,係警員認錯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九十年十月三日
凌晨三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被竊,其後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經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六五公里八百公尺處查獲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查獲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雖並未同時逮捕駕駛該車之人,但該駕車者於警追逐時,丟車逃逸,並拋置被查獲一只男用手提包,該手提包內之物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 胡文全 (被告之弟)殘障手冊影本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一支等物,業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陳建 助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扣案該男用手提包可證,且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證人 陳建助 於偵查及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均結證被告即係當日駕駛
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棄車逃逸之人;並明確證述當時其有在不到十公尺之距離正面看見被告之容貌,因而可確定當時駕車逃逸之人為被告其人無訛。至被告到庭後,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經證人陳建助當庭指認後證述「(當時開車之犯嫌是否在庭被告?)答:現在看起來比較不像,因被告現在留短頭髮,當時是因為遺留皮包內之身分證影本,與犯嫌相同而查獲被告。」此乃時間相距已有一年五月,且被告髮形前後相異所致,不能據此認定該證人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所為之證言非實。
㈢扣案之男用皮包內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其原本因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戶政機關
辦理身分證補發等情,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一件在卷可稽,扣案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補發前之身分證影本,復有該身分證影印本可證,然身分證於未遺失前,因供他用加以影印,在原本遺失後,該影印本,仍存留,乃係常有之事,且該男用皮包於被警查獲時,其內除該身分證影本外,尚有被告之弟胡文全之殘障手冊影本及被告所有之手機一支,亦為被告於警供認無異,而手機為通信工具,隨身㩗帶備用,並未遺失,何能於右開時地被警查扣時,與該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併置於該男用皮包內,尚不能因查扣之男用皮包內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係補發前之影印本,即認該男用皮包非係被於警追逐時所丟棄。
㈣本件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業據證人陳建助證述明確;
又查獲之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六五公里八百公尺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處,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五十分,有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嘉義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件在卷可證,但據證人陳建助於原審證稱:「當時快天亮了,可明確看出被告之長相。」(見原審卷第三六、一七六頁),該日出日沒時刻表記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丁○○所有右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
台南市○○路被竊,其後於同日上午五時卅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六五公里八百公尺處(即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被警查獲由被告駕駛,時間相距二時許,車上並無他人,足認該車係為被告所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原審未察,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據此指摘原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四、公訴意旨男畧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十分,另行起意,與證人 邱勝斌 (已經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經被告選定行竊對象,並叫證人邱勝斌下車,由證人邱勝斌持綽號「阿源」之男子所交付,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形螺絲起子及梅花板手各一支(均未扣案),下手竊取被害人 張玉珠 所有車牌號碼00—五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由綽號「阿源」之男子在旁把風,而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則駕車於一旁等候,證人邱勝斌於拆卸該車後車牌0顆螺絲,欲拆第二顆螺絲時,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欲以逮捕,綽號「阿源」之男子遂上車與被告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駕車逃逸,證人邱勝斌則自行逃逸,致未得逞。嗣證人邱勝斌為警在臺中市○○路與麻園東街交界之麻園西橋墩下,予以逮捕並訊問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惟被告與共犯即證人邱勝斌等四人共同竊取被害人張玉珠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之犯行,除據被害人張玉珠指述歷歷外,並經證人邱勝斌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參以證人邱勝斌之犯行已臻明確,已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證人邱勝斌誣陷被告實無影響其罪刑,足認證人邱勝斌應無誣陷被告之情;而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與證人邱勝斌共同竊取被害人張玉珠所有九J-五四四一號車牌,證人邱勝斌可能是受案外人丙○○之指使才供述是伊與其一同竊取者等語。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有與證人邱勝斌等人竊取被害人張玉珠所有九J─五四四一號車牌之事實,無非以證人邱勝斌在偵查時之指述,為其唯一依據(被害人 張王珠 係經警通知始知有車牌被竊之事實,不足供被告參與竊取車牌之證據);然如前所述,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須以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防止發生誤判之危險時;而以共犯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查證人邱勝斌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案發時與其共同竊盜之人即為被告;然證人邱勝斌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是否去偷九J─五四四一號車牌?)答:是,我是當天去偷,被當場查獲。」、「(有何人跟你去?)答:有綽號阿源、 發哥 ,另一個我不知姓名之人共四人,我把車停在旁邊,我跟他們是約在現場等,拆車牌是我與阿源下車拆,是以十字扳手拆卸。」、「(被告當時有無在場?)答:因為當時天色很暗,我看不清楚,不知被告有無在場。」、「(是否認識乙○○?)答:到案發時,見過一、二次,間接認識。」、「(當時是何人叫你拆卸車牌?)答:發哥與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當天有無看到不知名的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答:有看到,但不是被告。」、「(為何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案件陳述說是乙○○叫你下車去拆車牌?提示上開案卷筆錄)答:那是 阿明 叫我咬乙○○的,是丙○○叫我這樣說的。」、「(丙○○與你何關係,為何叫你咬乙○○?)答:丙○○是我朋友,因他與乙○○有仇隙。」(以上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邱勝斌在原審所為之證述,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顯非屬一致,而具有瑕疵。雖公訴人以證人邱勝斌之犯行已臻明確,並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證人邱勝斌誣陷被告實無影響其罪刑為由,而認證人邱勝斌應無誣陷被告之情。然同理證人邱勝斌所涉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證人邱勝斌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且已經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證人邱勝斌既已遭判刑確定,並送監執行,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果與其共同竊盜之人確係被告,是否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顯見尚不得僅依證人邱勝斌有瑕疵之唯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竊取被害人張玉珠所有九J─五四四一號車牌之未遂情事。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在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毋須有利之證據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㩗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畧以,被告另犯竊盜、恐嚇取財、偽造車牌犯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二九○○、二九○一)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犯罪係九十年十月三日,係單純竊取自用小客車,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則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間,係竊取車輛,以恐嚇被害人交款贖車,並偽造車牌,是兩件犯罪時間相距八個月,犯罪態樣,亦不相同,難認與本案(右開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右開無罪部分更無此關係可言),不能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辦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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