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為永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設臺中縣 大里 市○○路○○○號,下稱永戌公司)向告訴人榮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下稱榮騏公司)訂購二只馬上發車廂,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由永戌公司負責人丁○○於收受上開二只車廂後,簽發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七張計六萬七千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取上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所收取金額其中六萬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而違背永戌公司委託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榮騏公司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榮騏公司代表人乙○○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永戌公司負責人丁○○(下稱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亞太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憑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榮騏公司購買總價六萬元之車廂二只,而未付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太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永戌公司負責人丁○○向伊購買新車,並要求更換車廂,伊遂向榮騏公司訂購車廂二只,價格為六萬元;伊以二只車廂合計八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永戌公司,屬購買新車時配件之更改。而伊向榮騏公司購買車廂,是以自己之名義訂購,出貨也是出給伊,並非以丁○○所經營之永戌公司名義向榮騏公司訂購,伊嗣後雖未付款,但只是伊與榮騏公司買賣契約之問題,並非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榮騏公司訂購合計總價六萬元之馬上發車廂二只,於
榮騏公司交付車廂後,雖已經向證人收取款項,但並未給付榮騏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榮騏公司貨物稅申請單及和解協議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0六號卷第六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卷第二十五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如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持有六萬元款項之法律原因及其與榮騏公司及永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竟如何。茲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雖指稱:被告係代永戌公司向他們訂兩個馬上發車廂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一頁反面),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是丙○○來買的,指定安裝在永戌公司購買的車子上,錢是向丙○○收的,因為是他出面向我們訂的,車廂是賣給丙○○,但是發票他指定開給永戌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是本件系爭車廂買賣,究係被告丙○○以自己名義向榮騏公司購買,或係被告代理永戌公司,以永戌公司名義購買,並非無疑。而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在太子汽車公司當業務員,該車廂是證人向其購買新車時要求改裝的,屬買車時配件之更改,其以自己之名義向榮騏公司購買總價合計六萬元之車廂二只,向證人報價八萬元,從中賺取差價二萬元等情,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當時確係向被告訂貨,被告當時為太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總價款為六萬七千元等情(同上他字卷第二十一頁)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上記載受貨人寶號為丙○○之內容並無二致,有出貨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六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提出被告填寫以永戌公司為發票抬頭之貨物稅申請單,以為實際買受人係永戌公司之證明,然查該紙貨物稅申請單備註欄內尚填寫有「寄:大里(太子)丙○○先生收」等字樣,如永戌公司果係實際買受人,則該紙貨物稅申請單上又何必特別記載貨物需送交地點不同、與該買賣契約並不相關之被告收取?參以,依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其實際支付與丁○○之車廂總價為六萬七千元,與告訴人所出售之車廂總價款為六萬元並不相符,雖該差價與被告在偵、審中所述之二萬元有所差距,但非不可看出被告欲從差價中賺取利潤之用意。按諸一般民眾購買車輛時,如欲增減配件或予以改裝(如貼隔熱紙、增加防盜鎖等安全設備),多係直接與出售車輛之業務員接洽,由業務員負責一切,嗣改裝完畢後,再領回改裝後之新車,除非認識有熟稔之汽車零件廠商,否則並無要求業務員必須向何廠商購買車廂等零件之情形,亦無使業務員必須以購車人名義訂購車廂等零件之慣例。而依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對於丙○○是否將款項交給榮騏公司一事,並不知道,其確實是向被告訂貨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十頁反面),可知其並未指定被告應向榮騏公司訂購馬上發車廂,自無要求被告必須以其名義為車廂購買人之理。而被告當時既係太子汽車公司之銷售業務員,意在自買入、賣出間賺取差價,則其以自己之名義,向平時即跟太子汽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榮騏公司訂購證人所要求之車廂,嗣再自行抬高價格出賣予永戌公司,以謀獲利之可能性自較諸以永戌公司丁○○名義直接向榮騏公司訂購車廂之可能性為高。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係被告以永戌公司之名義直接向榮騏公司訂購二只車廂之事實,是本件被告非以永戌公司代理人身分自居、以永戌公司之名義向榮騏公司訂購車廂,實係以自己名義訂購車廂、再出售予永戌公司等情,應可認定。
㈡茲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向榮騏公司購買車廂,再出售予永戌公司,則其向證人收
取款項,自係基於其與永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受領買賣價金,該價金之持有係為自己持有,非為榮騏公司所持有,自不待言。雖被告基於其與榮騏公司之車廂買賣契約,應支付榮騏公司六萬元貨款,然此與被告自永戌公司處受有六萬七千元價金之給付,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未依其與榮騏公司之買賣契約給付車廂之貨款予榮騏公司,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前開其基於自身與永戌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受領六萬七千元價款,邈不相涉,自無何公訴人所訴侵占榮騏公司貨款之可言。茲公訴人認被告係將自證人處所收取價金中六萬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而違背榮騏公司委託被告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榮騏公司之權利,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查榮騏公司為車廂之出賣人,姑不論買受人究係被告或永戌公司委任被告代向榮騏公司購買,榮騏公司所可行使之權利均僅係向被告或永戌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款,其與被告之間,要無何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遑論被告有何基於委任關係而為榮騏公司持有該二只車廂價款之情形存在,自為灼然,是公訴人認被告未給付榮騏公司買賣車廂之價款,係違背榮騏公司委託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榮騏公司之權利,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榮騏公司關於車廂買賣之糾葛,被告雖係基於永戌公司改裝車輛之需求,而向榮騏公司購買車廂,惟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向榮騏公司購買車廂,嗣再轉售予永戌公司;非基於永戌公司之委任,而代永戌公司以永戌公司之名義向榮騏公司購買,則被告向永戌公司收取買賣價款並持有之,自係為自己持有,非持有他人物。至被告另積欠榮騏公司買賣價金未給付乙節,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要屬民事違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其替永戌公司向榮騏公司購買車廂,其因經濟困難而將永戌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予以侵占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查被告既非精熟法律之人,就其所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自不能僅以被告自稱侵占永戌公司財務等語,率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而本件事實既經原審詳為認定,已如前述,檢察官執此再為爭執,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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