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候選人,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公開抽籤抽中為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選舉第三選區(包括苑裡鎮上館里、玉田里、泰田里、社苓里、山柑里、田心里等)登記第五號候選人。被告甲○○為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尋求該鎮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支持,竟基於賄選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茶具禮盒(內有茶壺一個及茶杯五個),並自同年三月底某日起,以每戶為一單位,向苑裡鎮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鎮民贈送該茶具禮盒,行求支持其當選鎮民代表,而 王欽澤 、 鄭憲龍 (二人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乙○○為苗栗縣苑裡鎮之居民,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被告甲○○係本屆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候選人,當時被告甲○○所交付之茶具禮盒為期約其在鎮民代表選舉時行使投票權之賄賂,卻仍予收受,而 許以 在苑裡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甲○○。其中王欽澤並代其弟 王金訓 收受一盒被告甲○○所欲贈送王金訓之茶具禮盒,嗣並將該茶具禮盒交予王金訓之妻 馬玉娟 ;另被告乙○○則代其鄰居 范阿國 收受一盒被告甲○○欲贈送予范阿國之茶具禮盒,嗣亦將該茶具禮盒交予范阿國收受使用。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證後,經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就相關人員之住所執行搜索,而在乙○○、 沈阿丑 、馬玉娟、王欽澤之住所扣得茶具禮盒各一盒,鄭憲龍、范阿國之住所各扣得茶壺一個及茶杯五個,及在 賴玟伶 之住所扣得茶壺一個及茶杯四個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係以被告甲○○坦承扣案之茶具禮盒等物係其所贈送之物品,且該等茶具禮盒係被告甲○○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及四月間所贈送,業據被告乙○○及及證人 賴玟玲 、證人沈阿丑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甲○○亦供 陳有 贈送王欽澤及鄭憲龍茶具禮盒等情。另證人賴玟伶並證稱被告甲○○攜帶該茶具禮盒至其住所時,並拜託其幫忙支持參選鎮民代表等語為據,並以茶具禮盒四盒及茶壺三個、茶杯十四個等物扣案為佐證,訊據被告甲○○、乙○○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甲○○以選舉日期係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伊不可能於是年二月間即為賄選而贈與賄賂,贈禮目的係因伊當時擔任社區發展協會工作,因為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活動需要義工協助始會送被告乙○○禮盒及請被告乙○○轉送禮盒,其本即有年節拜訪親友贈禮之習等語為辯,被告乙○○以被告甲○○係因社區發展協會活動須要義工協助始會送伊禮盒並請伊轉送等語為辯,經查:
(一)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選舉苑裡鎮第三選舉區選舉人數八九九二人,又該次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布選舉公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五月十六日審定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六月八日上午始投票,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附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及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可參,本案僅查獲被告甲○○分別贈送茶具禮盒予范阿國、 賴玫伶 、馬玉娟、王欽澤、鄭憲龍及被告乙○○(另併查獲贈送數盒予其他選區之人,詳後述),依范阿國、賴玫伶及被告乙○○所述,贈與期間應係約九十一年二、三、四月間,論理上雖不能謂查獲賄賂數量與選民數差距甚大,或贈與期間與投票日有相當間隔即謂必與選舉無關,然本案與一般賄選案件所見於選舉期間,在選區內大量散佈賄賂買票者,實大相逕庭,非不足令人生疑,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即已決定參選,如被告甲○○真深謀遠慮,預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即先行賄選,又何以會僅購置約二十組茶具禮盒(詳後述),且亦僅贈送其中數盒予選民,本案不能以被告甲○○於選前贈送禮品給里民,且嗣後亦參與選舉,即予擬制或推定有選舉行賄意圖,應以客觀事證審究被告甲○○是否真為期約賄選而交付賄賂,被告甲○○僅共購買茶具約二十組(於警訊則供述係購買約十餘組),已據被告甲○○於歷次訊問敍明,既無何反證證明所述不實,自應予採信,以選舉人數達八千九百九十二人之選區,縱如起訴書所載,係以每戶為單位而贈送禮盒,所需禮盒數量至少千盒,被告甲○○僅購買約二十組茶具,是否足供賄選需用,自非疑義,況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亦贈送茶具禮盒予案外人陳 吳秋熙 、 葉英才 、 葉英秀 、 江秀雄 、 陳英州 ,已據 陳吳秋熙 、葉英才、葉英秀、江秀雄、陳英州分別於警訊敍明,而陳吳秋熙等人於苗栗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選舉,分別屬第一、二選區,根本與被告甲○○在第三選區之選舉無關,以數量本即有限之禮盒,如購買之初係為賄選,何以又會將其中數盒贈予非其選舉區之人,綜此可知,不能以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二至四月間曾贈送茶具禮盒予里民,且嗣後並參加選舉即逕認係為選舉而交付賄賂。
(二)王欽澤、鄭憲龍固於警訊、偵訊坦承收受被告甲○○贈與之茶具禮盒,然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法院均堅決否認有投票受賄犯行,被告王欽澤在原審法院並供述茶具禮盒確實是被告甲○○所送的,但是因為被告甲○○辦理社區活動的事,與選舉無關,另外也有送一套給 王欽訓 ,由王欽澤轉交,因王欽訓不在家,所以由伊交給馬玉娟,被告鄭憲龍於原審法院則供述茶具禮盒確實是被告甲○○所送的,是因為被告甲○○辦理社區活動的事才送的,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王欽澤、鄭憲龍雖均坦承有收下茶具禮盒,並由王欽澤轉交予王欽訓,惟二人既均表示所受禮物與選舉無關,核與證人馬玉娟於警、偵訊所陳稱:茶具禮盒是王欽澤送給我的,當時他說他有二組茶具,便送一組給我,至於王欽澤在這次選舉有無幫甲○○助選,我不清楚之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確另有贈送茶具禮盒予其他選區之陳吳秋熙等人,已如前述,而於年節以價值約二百元之茶具禮盒送給親朋好友,既無悖於現今社會常情,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贈送被告王欽澤、鄭憲龍之茶具禮盒確與選舉有所關聯,難認被告甲○○贈送禮盒予王欽澤、鄭憲龍確具選舉行賄犯意,而王欽澤、鄭憲龍雖經檢察署檢察官以犯投票受賄罪同案提起公訴,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是不能認被告甲○○贈送禮盒予王欽澤、鄭憲龍係犯選舉行賄罪。
(三)證人賴玫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遭搜索之日,在警局應訊之警訊筆錄固記載:「(問:警方所查扣之茶壺一個茶杯四個為何人所有?)是甲○○拿到我住處送給我家的。(問:甲○○為何要送茶壺及茶杯給妳?)是他這次要選鎮民代表,他送到我家時,有跟我說拜託請支持他。」,又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賴玫伶之警訊錄音帶顯示,警員在與證人賴玫伶製作警訊筆錄前之溝通階段,警員表示:「送東西來的時候,是不是妳在家裡?茶組是誰送的?妳就說一說又沒有什麼,妳不說對妳比較那個,東西都已經搜到了,為什麼妳裡面那麼多茶組,我們不扣押別組,要扣這一組?妳就該知道意思了,東西到底是誰送的?我們這算聊天。」,證人賴玫伶回答:「奇怪,他那時候還沒有登記那有算嗎?」,再經警員表示:「有啦,他東西送給妳一定有原因的,不然他送東西給你幹什麼,我說這樣有沒有道理,是誰拿的?妳盡管說。」,證人賴玫伶則回答:「要選甲○○是不是,我也不太知道。」,顯然賴玫伶就被告甲○○原贈送茶具禮盒之真意,並無確切認識,又警員於製作警訊筆錄前之溝通階段,向證人賴玫伶表示:「有什麼妳就說什麼就好,這種沒有什麼,這不是錢的東西,不可能怎麼樣,但是妳如果說的不清楚,檢察官有的就是這樣,就是把妳收押起來,之前只是身上帶著全是五百元的,也是說沒有,就收押在分局裡面收押好幾天,這個茶組確實是從那邊發出來的,人家早就照相照好了,才開始會知道那一戶有送,才開始開票要帶你們的,這表示證據都已經蒐集好了,妳說沒有怎麼說的過,證據早就蒐集好了,東西當初是他送來的,還是不是他送來的,人家拜託我們也不好意思叫他拿回去。」等語,雖警員之語句尚非強暴、脅迫,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警員語氣亦屬平和,尚不能認係不法取供,然就證人言,自不無可能因而誤認 伊如 不確實指述他人犯行,即有遭羈押之虞,而證人前詢問警員「要選甲○○是不是」,而警員接續問以「他要選什麼﹖代表或是里長﹖」,自已足使證人認警員偵查目標為被告甲○○賄選犯行,並期待證人指述被告甲○○贈送茶具禮盒賄選,被告甲○○於本院堅決否認證人賴玫伶曾於警訊表示「甲○○請求我務必支持他選鎮民代表」,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就此部分錄音內容為「(他去的時候怎麼跟妳說?他那時候也還沒登記參選,那他怎麼跟妳說?)他就說要大家幫忙這樣子。」、「(他有無跟你說他要選鎮代表?)嗯...差不多吧。」、「(不要講差不多,他說幫忙是幫忙什麼?)幫忙支持他。」、「(幫忙支持,他要選鎮代表是不是?有講到這些話嗎?)嗯(遲疑語氣)」、「(大概講一下,我們要知道一下?)嗯。」、「(是這樣子哦。)嗯。」,是可知證人賴玫伶於警員詢以被告甲○○是否請求支持選鎮民代表,係以「嗯」表示,證人賴玫伶雖未否認警員問話內容,然亦不能排除係揣摩順應警意而為證詞,是縱認證人賴玫伶之警訊筆錄記載內容尚非背離實際應訊內容,仍應認該警訊內容存有瑕疵,不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證人賴玫伶於同日偵訊時固亦證稱:「大約在一、二個月前,甲○○他一個人到我家裡,並攜帶該茶具禮盒送我,當時他告訴我,拜託我支持他參選鎮民代表。」,惟證人賴玫伶就此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茶具組並不是要送給我的,而是要送給我公公 林秋助 ,因為當時警察說要把我扣押起來,我很害怕才這麼說,且我之前從來沒有出庭過,我會怕,所以我就想說在檢察官講的話要跟警局所言一樣,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並沒有強迫我這樣說等語,賴玫伶於警訊時,就被告甲○○究竟有無要求伊支持一節,應訊答話語氣甚為猶豫遲疑,在偵訊卻又如此口氣堅定,已稍違情理,又佐以證人林秋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當時我沒有在家,是我二媳婦賴玫伶收的,當時我二媳婦不認識甲○○,後來甲○○告訴我二媳婦說東西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送的,以後甲○○如果要做什麼事情,請大家支持一下。」、「他(即被告甲○○)的意思可能是說如果以後他有做什麼要我支持一下,應該有包括他如果以後要參選也要支持他的意思。」等詞,是可見被告甲○○贈送禮盒,至多亦僅表示伊係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請予支持,證人賴玫伶於偵訊證述被告甲○○贈與禮盒時表示拜託證人支持參選鎮民代表云云,不能排除係基於畏懼羈押心理而為與警訊相同指述,況選舉期間請求他人幫忙支持,亦可能係要求他人幫忙助選拉票,亦難僅憑該偵訊筆錄認定被告甲○○犯行。
(四)證人 范阿丑 於警訊固證述收受被告甲○○贈送之茶具禮盒,且稱被告甲○○曾至伊住處拜託投票支持,有警訊筆錄在卷,然證人並未曾證述被告甲○○要求投票予伊而贈送禮盒,參加選舉至選民住處拜票屬選舉常態,未涉不法,不能以選前曾贈禮盒,嗣後又參選,即謂係犯賄選罪。
(五)證人范阿國於警訊證述「約三個月前乙○○拿警方查扣這組茶具給我,但當時我去工作沒在家,事後我遇到乙○○,我向他說怎麼那麼客氣,送茶組給我,乙○○回答我說如果有必要再麻煩你,但我心想可能跟選舉有關,但我也沒有追問」,是被告乙○○贈送茶具禮盒予證人范阿國時,非但未表示為選舉而贈與,甚且未曾提及被告甲○○姓名,與選舉有關云云亦僅係證人范阿國個人事後臆測之詞,本案亦不能以茶具禮盒源自被告甲○○,即謂被告乙○○向證人范阿國表示「有必要再麻煩你」語必與選舉有關。
(六)又證人 王義明 已於本院結證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當選社苓發展協會理事長,然業務卻迄次年母親節始移交給伊,此一年期間係被告甲○○幫伊處理該協會之事,協會辦活動,須義工幫忙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是被告甲○○所述推動社苓發展協會業務,始會贈送茶具禮盒予里民及被告乙○○暨請被告乙○○轉送他人等語,尚非必不可採信。
(七)被告乙○○固收受被告甲○○之茶具禮盒,然該組禮盒係於約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甲○○至被告乙○○住處閒聊泡茶時贈與,被告甲○○是日停留約二十分鐘離去,並無何表示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敍明,贈禮原非必有特定目的,茶具禮盒價值不高,年節拜訪他人攜帶禮品於我國民情實屬習見,被告甲○○於同時期亦贈送茶具禮盒予數名其他選區之人,已如前述,依證人陳吳秋熙、葉英才於警訊所述,被告甲○○前亦曾於年節時贈送禮盒,有警訊筆錄可證,被告甲○○既有於年節拜訪親友長輩贈禮之習,又擔任社苓里社區發展協會工作,日常會務有須里民協助之處實屬難免,僅因至里民乙○○住處聊天時攜有茶具禮盒,並於嗣後參選鎮民代表,即追溯謂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實至屬牽強。
二、綜核上情,本案並無積極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甲○○贈送王欽澤、鄭憲龍、王金訓、馬玉娟、范阿國、賴玫伶、乙○○茶具禮盒時有投票行賄犯意,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乙○○有投票受賄犯行,本罪疑唯輕原則,原難遽以論罪,原審所為被告甲○○部分及被告乙○○投票受賄有罪部分判決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另諭知無罪判決,另原審法院又認被告乙○○犯共同投票行賄罪,然本案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文並未認被告乙○○有犯投票行賄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文亦僅記載「乙○○則代其鄰居范阿國收受一盒甲○○欲贈送予范阿國之茶具禮盒,嗣亦將該茶具禮盒交予范阿國」,觀之同案被告王欽澤亦有轉交禮盒情事,然起訴書亦僅認王欽澤犯投票受賄罪,可知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僅係代收受禮盒,並未認被告乙○○屬投票行賄之共犯,是就起訴書整體意旨觀之,公訴人並不認被告乙○○有投票行賄犯行而予追訴之意(檢察官追訴處罰犯罪,事涉人民權利至鉅,自應檢察官有明確追訴之意,法院始得審判之,並應予嚴格認定,不能以起訴書之形式記載疑似有起訴,即逕予審判),原審逕為被告乙○○投票行賄有罪判決,自屬訴外裁判,既經被告乙○○提起上訴,本院爰逕予撤銷之(惟因無訴訟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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