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江書宇 。雙方婚後感情即不睦,而被上訴人個性揮霍、沈迷賭博電玩、賓果,常擅自取上訴人之金錢花用,上訴人發現現金遭取走,為瞭解實情,即安置攝影機觀看,被上訴人發覺後,即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後因上訴人之友人與夫不睦,要求上訴人協助製作親密照片氣其先生,被上訴人發覺後,即以該照片為證,對上訴人提出妨害祕密(應係妨害家庭之誤)之告訴,而上訴人仍受無罪判決。被上訴人三番二次對上訴人提起傷害、誣告、損害賠償及核發保護令之聲請等。上訴人為證清白,四處奔波精神上遭受痛苦言語無法形容,並結束診所之業務,以上訴人原執業牙醫師,且有社會地位之情況,已達無法忍耐之程度。而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即分居,迄今已五年有餘。被上訴人並有諸如不願回上訴人父母家、抱怨上訴人偶而之晚歸,履次無端懷疑上訴人與診所護士有染,致使雙方夫妻情誼,日漸消磨殆盡,其實際上亦有行為不檢之處;況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於刑事訴訟中,及本件離婚之訴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庭審時,被上訴人亦表示願離婚,其念茲在茲者僅係上訴人支付金錢或財物,可證雙方對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一事存有共識。而兩造所生之子江書宇亦同意兩造可以離婚,顯然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等語。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個性揮霍、沈迷賭博電玩、賓果,常擅自取上訴人金錢花用之事實,辯稱:上訴人執業牙醫師,開業多年,收入頗豐,惟本性風流,與訴外人有夫之婦 許嘉栗 關係曖昧,或匯款或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雖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但衡諸常情,上訴人確與訴外人許嘉栗有親密關係;其餘刑事案件均屬真實,誣告案件亦係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被上訴人亦曾多次與上訴人溝通,不得其果,經透過兩造好友溝通,亦換來上訴人暴力相向,甚而於家中主臥室裝設錄音設備,被上訴人不得已,方尋求法律途逕之救濟。另上訴人將所有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房屋過戶給診所護士 陳麗娟 ,蓄意脫產後,方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因專職家庭主婦工作,脫離職場甚久,無法再進入職場,現端賴從事水晶串珠加工之微薄收入及上訴人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供養家中所需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三月一日結婚,育有一子江書宇,兩造自八十六年間即分居迄今,八十八年間兩造因細故爭執,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號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家護抗字第三十號裁定核發保護令,民事賠償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七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因疑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嘉栗有不當行為,而告訴上訴人妨害家庭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另因上訴人於家中主臥室安置攝影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並訴請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誣告罪名起訴,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無罪;另上訴人亦告訴被上訴人竊盜,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除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五四五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公訴,係由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外,餘均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有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四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聲再更宇第二三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宇一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八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稽,是除對上訴人誣告罪部分係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外,其餘上訴人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此規定乃在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故前開規定,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可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固提出傷害告訴、損害賠償請求、核發保護令聲請、妨害家庭告訴、妨害名譽告訴等諸多訴訟;惟上訴人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於其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住處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三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已經法院於審理損害賠償、傷害等民、刑事判決及核發保護令之裁定中認定屬實,上訴人並被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另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嘉栗確有超出正常情誼之交往行為,此觀兩人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所拍攝之婚紗照片、信件等所集結成冊之』我與小鎮醫師的故事」內容,其間上訴人以Jen之各或書「相識半年以來...,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夫妻之實...」、「...我可以肯定的告訴你,除了睡覺之外無刻都在想你...每次的:都讓我甜密很久」,或記載兩人出遊之樂,極盡男女愛戀之描述;刑事判決雖以嚴格之證據主義認訴外人許嘉栗尚與訴外人 賴志川 及不詳姓名之二男子間亦有親密照片,遂認無從認定其與上訴人兩人有通姦行為,但此究與通常人之認知有異,蓋訴外人許嘉栗與其他訴外人間之親密行為,不能因而證其與上訴人間無通姦行為。是任何人處於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情況,均可能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嘉栗有不可告人之情事,不能以刑事判決就通姦案件部分所為無罪之認定而遽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有何侮辱及上訴人人格可言。再參以兩造之子亦陳稱:上訴人常因拒不給付伊母(即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伊之補習費用,因而出手毆打其母(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而反觀上訴人不但擔任訴外人許嘉栗鉅額貸款之保證人,復匯款予訴外人許嘉栗,此有判決書及匯款單據附卷足稽,亦徵上訴人之厚愛訴外人許嘉栗而對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反吝於提供生活、教育費用。至上訴人於家中裝設攝錄機錄影何人偷其褲內現金,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其裝設高度僅及膝蓋以下,顯非針對家人以外之小偷錄影,對於未能準時無誤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被上訴人及子女,顯有懷疑被上訴人偷其褲內現金,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曾默示同意如生活費有不足時,可自行取其褲內現金之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於上開裝設錄影設備行為後,又對被上訴人提竊盜告訴,被上訴人於竊盜判決無罪後,對上訴人提妨害名譽之罪,於受夫婿以此方式對待之人而言,應係正常之反應,而非對上訴人施以精神上虐待情事。況被上訴人上開提起訴訟行為,或係上訴人指其竊盜後之反應,或核屬憲法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訴訟權行使之行為,係對上訴人施予不堪同居之精神上虐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雖上訴人質以被上訴人未先尋求其他管道溝通,反一再興訟,顯見必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難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由上開各節可見,上訴人一再迷戀其與訴外人許嘉栗之婚外情,甚而自承不知有夫之婦之許嘉栗同時亦與其他男子親密交往,上訴人復長時間不返回家中,對被上訴人及子江書宇之態度已顯非溝通可解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訴訟,其間容有因不符法律要件而判處上訴人無罪,然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盡夫妻、父子情義各節以觀,要為妻之人對夫之如此行為隱忍不發,亦屬強人所難。且上開訴訟之進行均係兩造之私事,亦因上訴人行為使然,且不足以使上訴人牙醫業務之執行受何影響,即上訴人結束牙醫業務亦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訴訟所致而係其自身行為導致,上訴人徒辯稱上開訴訟致其結束營業云云,即非足取信。
五、關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訢人個性揮霍、沈迷賭博電玩、賓果,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所生子江書宇亦表示,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浪費揮霍惡習,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況上訴人為執業牙醫,縱然被上訴人確曾出入電動玩具店支付七千元之消費,依上訴人執業之收入,衡諸一般人之感受,亦非甚鉅,尚非足達不堪同居之精神上虐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英豪 有行為不檢之處,二人在可利亞餐與上訴人碰面,但上訴人曾尾隨在後跟蹤,發現二人至水族館、大廣三逛街等,亦未發現有何不可告人之事,至其提出之電梯內攝錄相片,亦無上訴人所指摟抱情事,且兩造所生子江書宇到院後表示,陳英豪至家中是修電燈泡,亦未發現有何不可告人之處。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法律上告訴行為,又與陳英豪有不可告人之事或有賭博惡習,對其構成消極之精神虐待乙節,尚屬無據。
六、次按婚姻乃男女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情事之發生,允宜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民法關於離婚要件除採列舉主義外,尚於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固有破綻主義之目的,惟該條復規定,但離婚之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此立法,尚立足於有責主義精神,為公允而設立,非完全採破綻主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者,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此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判要旨可知。本件兩造已分居五年餘,兩造間復有妨害名譽、妨害家庭、傷害、誣告、損害賠償及聲請保護令之裁定等諸多訴訟,已為兩造所自承,復有判決書附卷足按;上訴人甚而裝設錄音設備以查被上訴人是否取用其褲中之金錢,已經認定如前述,兩造因上訴人離家不歸,而長期分居致無夫妻之實,加以第三者許嘉栗之介入兩造婚姻生活,無異使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兩造間不僅形同陌路,上訴人亦極欲棄被上訴人而後快,婚姻生活中彼此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顯與婚姻中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互重、自重之宗旨相違背,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堅持離婚,顯已不見容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對上訴人之絕情寡義失望,兩造之子江書宇亦讚同兩造離婚以觀,足見兩造之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足認以認兩造間之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究應由何人負責或負較大之責任?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揮霍、賭博、浪費之惡習,一再對被上訴人興訟,且縱被上訴人所訴屬實,其未慮及夫妻情誼,先循其他溝通管道解決,其於審理中表示同意離婚云云。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揮霍、賭博、浪費之惡習一節,並未能證明,已經認定如前節所述,至兩造之分居係因上訴人因其一己之外遇而晚歸,兩造生有爭執後,上訴人自八十七、八年間即自行遷出,長期未返家中,每月生活費二萬八千元則匯入銀行帳戶等,為兩造之子江書宇證述甚詳,是兩造之分居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外遇之行為,縱被上訴人依傳統女性哭鬧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之外遇問題,致上訴人心生嫌惡,或上訴人極欲另尋新歡,惟被上訴人自承既無一技之長或謀生能力,其對失去依賴之恐懼、喪失自信之心態亦可理解,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方式;且訴訟救濟本係國民之權利,上開刑事訴訟部分或分法律要件之不足或取證嚴謹,致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但依各該判決書所載認定內容以觀,尚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有誣指之意。本件上訴人之婚外情問題實為兩造婚姻基礎喪失之重大原因。而被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後同意離婚,亦係因上訴人己無情義後失望之表示,而非其確不冀求兩造婚姻之存在,已據其敘明(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再觀以其迄今仍未提起離婚反訴以觀,益證其係於對兩造婚姻絕望之餘,尋求保障而已,不得以其附條件之同意做為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理由。本件兩造無可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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