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警卷第
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並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880號被告李文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南一巷89號居高雄市○○區○○村○○路11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光於民國99年5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速公路西側下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明見其所行駛之高速公路西側道路南北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蘇楹 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中正一路東西向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即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遂與李文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 蘇楹升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楹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光於警詢時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偵查中之供述│、地駕車與告訴人蘇楹││││升發生車禍之事實,惟││││仍辯稱:伊要通過中正││││一路路口時,號誌是綠││││燈,行駛到路中間變成││││紅燈,告訴人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是││││肇事主因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蘇楹升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方迎瑞陳綉怡 於│被告駕車通過中正一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時,南北向號誌已││││轉為紅燈,東西向號誌││││則為綠燈,被告係闖越││││紅燈通行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5│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左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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