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金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金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金珠與 吳武虎 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杜金珠前因對吳武虎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以100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杜金珠不得對吳武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詎杜金珠明知上揭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年2月20日16時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吳武虎偕同2人之子 吳偉華 返回高雄市桃源區梅山里梅山巷16號住處時,即以布農族母語「生殖器」等語辱罵吳武虎,吳武虎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時,杜金珠復接續前開犯意,將吳武虎所煮之 鍋湯 翻倒,以此方式對吳武虎為騷擾行為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16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吳武虎、吳偉華、 李石城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亦未表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吳武虎、吳偉華、李石城作證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證人吳武虎、吳偉華、李石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像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武虎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並沒有與吳武虎吵架,也沒有辱罵吳武虎,湯是不小心翻倒的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杜金珠與告訴人吳武虎為夫妻關係,前因對吳武虎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於100年1月27日送達予被告,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2月7日18時許在梅山派出所,告知被告保護令之內容,以執行該暫時保護令,嗣本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62號案件,傳訊被告到院接受訊問,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當庭宣示主文,前開暫時保護令始失其效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取前開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號、100年度家護字第262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顯已知悉無疑。
㈡、被告於100年2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梅山里梅山巷16號住處以布農族母語辱罵告訴人「生殖器」,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烹煮之鍋湯翻倒,經警到場處理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武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15、16時許我與吳偉華自山上工作返家,在煮湯時,被告就在那裡講髒話,用母語罵我男子的生殖器,後來我報警,警察來制止她要她不要作其他動作,結果他就把我在煮東西的鍋子翻掉,警察就將她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與證人即其子吳偉華證稱:100年2月20日16時許,上山工作返家時,被告與告訴人就開始吵架,被告先開始講一些事情、醉話,並有講一些髒話,就用布農族母語生殖器之類,後來我就離家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石城證稱:到現場告訴人在外面用柴火煮湯,向我表示被告因酒醉騷擾他,杜金珠就開始要與告訴人爭辯,在爭論中用手瞬間把鍋子翻掉等語(見偵卷第44頁);證人即鄰居 呂江玉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2月20日16時許,有聽到被告家裡講話很大聲,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有人在旁圍觀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互核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梅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2、33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㈢、證人吳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證改稱:當日回家後沒有發生什麼事,被告也沒有與告訴人吵架,回家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與前開事證未合,已難採信,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問:偵訊具結是否實在?)答:沒有。(問:哪些部分不實在?)答:不清楚。(問:為何不清楚?)答:(沉默)」,則可知證人吳偉華非但前揭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截然相異,且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其偵查中何以不實指證被告乙節言詞閃爍,加以迴避,並多有保留;另參酌證人吳偉華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其所為之證述可能陷其母於刑事追訴處罰,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詞,係因直接面對被告而有心理壓力,礙於親子關係,避免致被告受處罰,無法暢所欲言,為附和、迴護被告所為之詞,難以憑採。至證人呂江玉英雖證稱:我聽到講話很大聲,到現場時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也沒有看到被告把湯翻掉等語,然復證稱:住家離被告家約50公尺,當天圍觀時前面、旁邊都有人觀看,我不敢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0頁),由證人呂江玉英所證可知,其非第一時間至現場全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且抵達現場後受圍觀民眾阻礙,亦未接近觀看2人詳細互動情形,則證人呂江玉英既未完全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難以其證詞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證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吵架,也未翻倒鍋 湯云云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吳武虎之配偶,有渠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前開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以接續以辱罵、掀翻鍋湯之動作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而仍騷擾告訴人,實有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所為之騷擾行為,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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