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家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之「帳戶資料」更正為「門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門號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騙 鄭素樂 、 吳瑞城 、 王國權 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已可預見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被告王家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大寮鄉○○路37號居高雄市○鎮區鎮○街12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得預見收購手機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手機門號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2日,帶同 趙三 其(業經不起訴處分)至 高明義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32號之「瀛昇企業行」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支後,再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吳哥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其共犯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吳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9月24日至10月1日止之時間,利用 趙三其 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素樂等人,使如附表所示之鄭素樂等均陷於錯誤,致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騙集團再從該等帳戶領取一空,嗣鄭素樂等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家祥於偵查中之│坦承其替趙三其辦理前開門│││供述及部分自白。│號,並將門號交予「吳哥」││││之事實。│├──┼──────────┼────────────┤│二│證人趙三其於偵查中之│其透過被告王家祥辦理上開│││證述。│門號,被告並帶其將門號賣││││予「吳哥」之事實。│├──┼──────────┼────────────┤│三│1.告訴人鄭素樂之指訴│其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詐騙並匯款之經過。│││2.告訴人鄭素樂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1.證人即被害人吳瑞城│其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證述。│之門號詐騙並匯款之經過。│││2.被害人吳瑞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五│1.證人即被害人王國權│其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證述。│之門號詐騙並匯款之經過。│││2.被害人王國權提出之││││臺灣銀行回條聯。││├──┼──────────┼────────────┤│六│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服務│1、本件門號係趙三其申辦│││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之事實。│││單。│2、各被害人遭本件門號詐││││騙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趙期正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電話│詐騙方式│匯入/帳戶/金額│├──┼───┼────┼─────┼─────┼───────┤│1│鄭素樂│97.09.24│0000000000│偽冒友人黃│高雄高松郵局││││至同年月││ 榮俊 名義借│ 殷佩鈴 帳戶││││30日││款│6萬元│├──┼───┼────┼─────┼─────┼───────┤│2│吳瑞城│97.10.01│0000000000│假冒往來廠│合作金庫 佳里分 ││││││商WILLY借│行 黃俊銘 帳戶││││││款│6萬元│├──┼───┼────┼─────┼─────┼───────┤│3│王國權│97.10.01│0000000000│假冒友人李│合作金庫佳里分││││││大哥借款│行黃俊銘帳戶│││││││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