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叄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叄陸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叄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
2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1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8公克)」、第13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5公克、0.21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0.28
5公克、0.011公克)」;證據部分「毒品案件尿淬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外,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0.37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364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56號被告施博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4巷7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巷17號3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4日16時35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查訪時,經在場人 顧景賢 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處所之茶几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在在施博緯所攜帶之電腦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5公克、0.21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緯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尿淬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牡丹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