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佩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佩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佩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編號1及編號4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編│││犯罪日期├──────┬──────┼─────┬──────┤易科罰金│││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民國)││(民國)│││├─┼──────┼──────┼──────┼──────┼──────┼─────┼──────┼────┼─────┤│││有期徒刑叁月││屏東地院99年│││││││1│偽造文書│如易科罰金,│98年5月7日│度簡字第140│99年2月4日│同左│99年05月17日│是│││││以新臺幣壹仟││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叁月│96年5月7日│高雄地院│││││││2│偽造文書│如易科罰金,│96年6月5日│99年度審簡字│99年8月20日│同左│99年09月13日│是│││││以新臺幣壹仟│96年6月29日│第3178號│││││││││元折算壹日││││││││├─┼──────┼──────┼──────┼──────┼──────┼─────┼──────┼────┤(編號2、││││有期徒刑叁月││高雄地院98年│││││編號3之罪││3│偽造文書│如易科罰金,│96年9月5日│99年度審簡字│99年8月20日│同左│99年09月13日│是│,曾定應執││││以新臺幣壹仟││第3178號│││││行刑4月)││││元折算壹日││││││││├─┼──────┼──────┼──────┼──────┼──────┼─────┼──────┼────┼─────┤│││││││臺灣高等法││││││││98年7月17日│屏東地院99年││院高雄分院│││││4│侵占│有期徒刑柒月│98年7月19日│度易字第257│99年7月23日│99年度上易│99年09月23日│否│││││││號││字第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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