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忠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麥忠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行補充「麥忠光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88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1月16日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54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2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麥忠光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補充記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04號、97年度簡字第650號、9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00號、97年度審簡字第29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5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查其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4號、97年度簡字第650號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
500號等3案,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書上所載之執行完畢之情形僅係形式上先予執行,尚難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上開3案應已執行完畢,容有未洽,是基上所述,本件宜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補充記載之前科作為累犯之依據,併予指明。另被告因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之竊盜案件,經員警提解至警局時,主動承認其所另涉犯如就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並經員警帶同前往竊盜現場指認,及通知被害人 李宏泉 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本院100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且願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424號被告麥忠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光大三巷151號(另案於屏東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忠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04號、97年度簡字第650號、9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00號、97年度審簡字第29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5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麥忠光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2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
八尹咖啡店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抽屜所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
㈡於同年月某日中午時分,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
素食店內,趁無人看守之際,投手竊取店內抽屜旁的零錢1包(約1千元)。
㈢於同年月24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泰源服飾店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4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麥忠光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涉犯上開全部犯罪事│││供述│實。│├──┼──────────┼─────────────┤│2│證人即八尹咖啡員工張│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雲雯 於警詢之證述、八││││尹咖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人 張雲 ││││雯指認照片1張││├──┼──────────┼─────────────┤│3│證人即被害人李宏泉於│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警詢、偵訊中之證述││├──┼──────────┼─────────────┤│4│證人即被害人 江素枝 於│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麥忠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案前科,復為本件多次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