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龍貴 相對人即原告 蔡秀花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吳珮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下稱相對人)以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下稱聲請人)訛稱具代書資格可為相對人處理房屋法律糾紛,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
258萬元予聲請人,嗣發現受騙要求返還,然聲請人迄僅返還48萬元,尚有210萬元未返還等情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2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相對人另以相同事由提起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詐欺罪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受理並於110年3月17日判決,惟另案刑事案件迄仍未確定,為避免裁判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於另案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亦明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然爭執另案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為避免日後裁判歧異,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聲請人所指之他訴訟者,係指其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之刑事案件,並非本件相對人得否請求其賠償損害之先決法律關係,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核與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無關,顯無前開法定應停止之原因存在,是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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