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萬應白花油」壹瓶、「繽紛鮮蔬烤雞便當」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便利商店陳列販售商品,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年齡、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萬應白花油」1瓶、「繽紛鮮蔬烤雞便當」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05號被告吳春智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萬應白花油」1瓶、「繽紛鮮蔬烤雞便當」1個得手後逃逸。嗣經店長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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