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陳柏帆 (即 陳文鐘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被告為陳文鐘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44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0,456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9,544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0,456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5%計算之利息;又於109年9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5年8月19日,有民事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3、8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文鐘於92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660,000元(含回復型借款),就非循環動用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或20日繳付按年金法計算之月付金,利息採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07%計付(合計為年息6.5%),另就循環動用部分,約定自撥款日起就前開借款已償還之本金,可轉換為循環額度,循環額度利率依前開年利率6.5%加1%計付(合計為年息7.5%),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文鐘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5年4月21日止,就非循環動用部分,尚積欠本金530,456元未清償,陳文鐘自應給付前開借款,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另就循環動用部分,至95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29,544元未清償,陳文鐘亦應給付前開借款,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嗣陳文鐘於95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為陳文鐘之遺產管理人,故依法被告應於陳文鐘之遺產範圍內就陳文鐘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透支息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陳文鐘係於95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為陳文鐘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信用貸款借款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文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