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清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清正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中興路上某餐廳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鍋後,明知已達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途經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與松廉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乃於同日凌晨3時4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清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08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至9頁、第26頁正面及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頁正面、第19頁正面、第22頁正面)。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惟念其為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正面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