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17日16時03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財產損害情形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已如上述,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80號被告吳秀娟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苓雅光華店(下稱全聯光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統一木瓜2瓶、Lovita愛維他緩釋型維生素C1瓶(60錠裝)、盛香珍豐葵香瓜子桂圓紅棗口味1包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995元)得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全聯光華店店經理000清點店內保健食品發現商品短缺,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和解書各1紙,以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與全聯光華店和解,並已賠償全聯光華店之損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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