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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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文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文瑞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999巷往二崁一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999巷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應遵照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李南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往重光路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綠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李南興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李南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鄧文瑞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南興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對李南興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依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鄧文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南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6071號卷第151、152頁、本院卷第197、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南興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6071號卷第55至6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及告訴人指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駕籍查詢清單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6071號卷第47、48、61至73、81至111、131),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鄧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主張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9、3628、4085號、97年度易字第3337、3081、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10月、5月、5月、3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8月19日,於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4、1770、1156及23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1月及1年(判3次)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與前述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8年3月16日,又於108年1月19日撤銷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份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請法院審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裡有1個小孩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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