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博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05公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屬違禁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吸食器2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631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5305公克),有該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631號),則屬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305公克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393號)
2
毒品器具(吸食器)
2個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6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