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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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昱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97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柒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昱睿(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3日確定,112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7公克、詳109年度安保字第14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玻璃球1個(詳109年度保管字第493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馮昱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3日確定,嗣於112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7公克),係自扣案之玻璃球內所刮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1頁、第41頁)。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6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頁)。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未經鑑定,惟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扣案之玻璃球內刮出等情,業如上述,則該玻璃球內應會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沾附,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聲請宣告沒收,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